離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婚-5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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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甲○○(KH000. KAEWHA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文、英文及泰文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51至73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 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述),係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5日結婚, 然被告來台後僅有與原告見面1次,就開始工作並住在公司宿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亦無聯絡已長達20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文、英文及泰 文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51至7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8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3367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由上開資料以觀,足見兩造最遲在被告95年8月26日出境後,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與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長期未與其共同生活此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亦未聯絡,足見兩造對 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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