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婚-6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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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任職在○○農產行,每日一大清早須至公司上班,負責補貨、送貨工作,被告在家自行加工製造書包,但因原告是早班工作,無從幫忙被告太晚,兩造因此常生口角,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假藉攜未成年子女丙○○回大陸過暑假為由,帶當時年僅9歲之丙○○回大陸地區探親,初期原告尚能以手機與丙○○視訊,但只能交談2至3分鐘,於快開學時,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欲聯繫被告及丙○○,被告卻回覆要跟丙○○留在大陸,不回臺灣,並稱丙○○已在大陸就學,至109年12月間,被告完全不再讓原告與丙○○視訊,並稱其與丙○○已不在大陸,叫原告不要尋找,3年多來,原告多次使用微信留言要求被告帶丙○○回臺灣,但均遭被告拒絕,迄今已2年多未能與丙○○聯繫,也不知丙○○遭被告藏匿何處,經查詢丙○○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之前在外行蹤即對原告有所隱瞞,被告和誘丙○○脫離家庭並剝奪原告對丙○○行使監督權,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略誘罪,原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自109年7月16日離境、同年12月失聯迄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且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陸地區後,使原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體,剝奪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機會,有礙丙○○之身心成長,原告顯然較適合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故應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黃○○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伊大嫂,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109年7月時,當時被告說要帶小孩去玩,有一起吃飯,當時以為被告是要去加拿大,被告說其有妹妹在加拿大,伊知道被告會怪原告沒有幫忙被告的工作,兩造也會冷戰,後來知道被告說帶小孩回去過暑假,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據原告所說,推測被告應該是在大陸,有去移民署調資料,知道丙○○沒有在臺灣,依據丙○○的入出境資料,有時入境時間只有4天或10天,實際上伊們都不知道被告帶丙○○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丙○○之入出境紀錄、兩造網路軟體對話內容、刑事告訴狀影本、被告與丙○○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71至8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 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丙○○之親權。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原告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聲請人(即原告)所陳,兩造結婚以來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的工作並支付大部份的撫育費用,聲請人在親職照顧、聲請人之家庭支持及經濟能力部份都合宜,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並無不適。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未出國前是就讀到國小四年級,目前聲請人工作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3點,因應工作未成年子女早上的上學載送需有親友的協助,據聲請人陳述其同住嘉義市的妹妹會予以提供協助,以因應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目前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之住所,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環境然自相對人(即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離開後,聲請人則獨自居住於此,聲請人表示已規劃搬至另購置的居住所,亦是位於嘉義市,但聲請人並未提供新住所也未提供新地址,社工無法予以訪視評估另一所狀況。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原本僅是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回家,但至今相對人已表述不回來了,故其也打算與相對人離婚,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國,因其不知未成年子女現況,未成年子女在台灣就讀到國小四年級時,突然被帶去大陸地區就讀,聲請人也擔心適應問題,極其盼望未成年子女可以儘快回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就學方面有優秀的表現,就讀○○國小時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說法是「没有在讀書,但成績很好」,未成年子女很聰明但没什麼在唸書,聲請人覺得可能是遺傳到相對人在數學、英語方面都有得獎表現,未來會依未成年子女的興趣發展規劃,評估聲請人在撫育未成年子女期間也有照顧到未成年子女的課業學習及身心發展。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本案未成年子女已被相對人攜離至海外,目前聲請人焦急尋找尚未有結果,對於會面探視方面無法評估及具體建議。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聲請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無不適任之處,其就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就學規劃及其經濟生活皆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但因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參照兩造狀況進行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狀況後,自為裁定」(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⒊原告主張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陸地區後,使原 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體,剝奪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機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丙○○之入出境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憑,並與證人黃○○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丙○○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子女丙○○確於109年7月16日出境後,無入境紀錄,被告除亦於109年7月16日出境,復於112年3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18出境,是原告此節主張,堪信為真實。  ⒋依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未成年子女丙○○雖已出境滿4年,現未 在臺灣由原告實際照顧,然原告具備有關照顧子女丙○○之經濟條件、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及強烈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尚無原告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復觀諸兩造離婚之事由,及目前被告已拒絕使原告保持與子女丙○○之聯繫,就現況言,兩造實不宜共同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本院僅得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而審酌被告將丙○○帶至大陸地區,致原告長時間無法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拒絕透露任何其與丙○○之資訊,又被告除消極不應訴,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較原告更適於擔任子女丙○○親權人之事證,被告甚至妨礙原告對子女丙○○親權之行使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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