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婚-75-202412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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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不久後,被告前來原告住處生活約5天 ,隨即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給予被告50萬元。登記結婚後隔天,被告表示要前往大陸泉州其任職之公司辦理離職事宜,未料自此失去聯繫。原告不得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已遭通緝。兩造感情本來不深,婚後不久被告離家分居迄今1年,夫妻情感已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認識不久即決定結婚,於112年10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曾交付被告50萬元,然結婚隔天被告離家,迄今失去聯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陸OO即原告之朋友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我知道,我有去原告家,看到原告與被告情投意合,他們說要結婚,我晚上去時,他們就有寫一張類似協議書的書面,我本來想說為什麼女生才認識10幾天就要結婚,也有擔心是騙婚,被告也說要原告給他50萬元,我覺得原告世面見這麼多,沒有這麼好騙,就沒有再提醒原告。(後續如何知悉原告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登記後,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已經跑掉了」等語。 ㈡、兩造認識不久即結婚,結婚後被告離家,參酌被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見其於112年10月19日出境,至113年1月7日入境,接著又出入境數次,直至最後一次於113年3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兩造感情基礎本來不深,被告婚後離家迄今超過1年,甚至已遭刑事通緝(不僅原告提告詐欺案,尚有他案)。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被告婚後失去聯繫,應認其有責程度較高。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