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V-113-婚-7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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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以下逕稱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逕稱乙○○)於同年7月17日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原與乙○○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因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長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間,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乙○○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乙○○母親指稱是丙○○一家下符咒所致。乙○○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丙○○之包包及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丙○○及其家人之對話內容,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乙○○以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丙○○前往中埔欲探視長男,乙○○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乙○○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丙○○不得探視長男。乙○○寄送予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丙○○不得探視長男之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丙○○與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丙○○接送長男,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交往等語。 ㈣、關於乙○○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丙○○父母之接應,丙○○父母也已高齡,若乙○○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由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乙○○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乙○○欲帶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離婚協議書是丙○○要求乙○○簽署,乙○○順從其意後,丙○○卻反悔不想離婚。丙○○其餘主張,乙○○均予否認,惟不願撕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乙○○與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乙○○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乙○○支持系統良好,若乙○○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丙○○所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乙○○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男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心障礙者,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丙○○娘家經濟狀況殷實;而乙○○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丙○○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 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乙○○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丙○○使於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丙○○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乙○○無阻礙之情事。 ㈣、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乙○○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乙○○所否認,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乙○○帶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發現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丙○○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亦可見乙○○有拒絕丙○○探視長男之情形,乙○○雖否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乙○○本人即為乙○○母親所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者,依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識,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乙○○任親權人,但丙○○可以探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乙○○同住,丙○○則無法順利與長男會面。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4、乙○○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丙○○會面接觸,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丙○○於本案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乙○○斷絕丙○○與長男聯繫,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丙○○,蓋丙○○智能不足、處理事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乙○○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後不久即懷孕,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則外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丙○○母親協助,或乙○○母親也會關心,而乙○○也會分攤家務與採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鄰居確診等情形,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乙○○母親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乙○○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乙○○已有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子女與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丙○○生活亦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丙○○母親安排進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丙○○母親所述僅能規劃到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丙○○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乙○○行使。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且丙○○雙親也願意承擔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乙○○母親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乙○○乙○○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乙○○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又乙○○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丙○○上開收入,尚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丙○○、乙○○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丙○○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協調後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時,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乙○○住所),丙○○才經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丙○○與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丁○○)才以丙○○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於彼此的抱怨或是乙○○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交付尚屬順利。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乙○○對扶養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及考量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00元);而乙○○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乙○○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的想法,雖然乙○○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而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丙○○親友)、但須由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可由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乙○○單獨任之;丙○○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乙○○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丙○○應即通知 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用到健保卡,乙○○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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