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婚-79-202411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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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惟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位於嘉義縣○○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1之被告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年籍詳如主文,下稱長女 )。被告婚後每日飲酒、情緒不穩定,多次言語、肢體施暴 原告及肢體施暴長女,且被告僅願負擔租屋處租金,家庭生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長期以來均仰賴原告擔任板模工收入支應。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竟出言威脅原告若要離婚就會殺害原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4日向被告討要長女之安親班費用時又遭被告出手毆打成傷,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乃攜長女於同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自長女出生後即為長女之主要照顧及經濟負擔者,長女亦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 (二)原告未與異性有親密交往關係,亦未每週5至6次前往友人家 飲酒至凌晨才返家,原告僅有空才參加每週1次之同鄉會以解鄉愁,聚會中僅與同鄉友人聚餐、聊天,並未飲酒,通常在晚間9點前即已結束返家。而證人丙○○為被告母親,其於113年2月中農曆過年期間並未與兩造同住,其證述被告未曾表示如原告要離婚要殺原告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其證述不實在。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除繳納房租外,尚有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且就照顧 長女部分,亦曾向原告提議週日可由兩造輪流照顧長女遭拒 。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經常攜長女與友人聚餐、飲酒至凌晨 始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則在外與已婚異性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伊不同意離婚,且長女之親權人應由被告任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上開租屋處,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1 3年4月間發生爭執,原告乃於113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號卷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2、又兩造雖自11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半年,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與原告同住期間有無毆打原告?2 、原告有無外遇?3、兩造如何分擔家庭開銷?4、被告有無 飲酒後毆打長女之舉?5、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有無時常晚上帶長女外出喝酒至凌晨始返家?6、被告是否曾經在兩造發生爭吵時,揚言「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殺原告」等語?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足見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3、綜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4、至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固到庭證述被告雖時常在家喝酒,但原告幾乎每天出去喝到三更半夜;伊從未看過被告打過原告,至於吵架吵什麼,伊不知道,當初原告係因與被告吵架才搬出去,伊未曾聽被告說過「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惟證人究未與兩造同住,故其上開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尚難資為原告不利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現為僅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113年7月9日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就訪視了解,長女出生後居越南,由原告母親照顧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階段返臺與兩造及被告母親同住,兩造同為工地板模工,但隸屬不同公司及工地,原告工作時間可配合長女生活作息,被告則週日休息,兩造工作時由被告母親協助看顧長女,兩造各自負擔長女一半費用,其餘家庭開銷兩造說法則有不同。原告認為被告未盡父親之責照顧長女,且常酒醉後對當時年幼之長女家暴,導致長女對被告感到害怕;被告則自述兩造一同照顧長女,但向原告提出可偶爾協助接送長女上下課皆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喜原告常帶長女晚上外出與友人聚餐喝酒至凌晨返家,雖曾將長女留於家中,但面對長女哭泣而心軟同意,僅能不時提醒返家時間。原告經社會局家暴社工建議於暫時保護令核發數天前幫長女請假未上學,且收到裁定書後因長女要求一同搬離住所,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鮮少干涉及過問原告生活事務,至原告搬出住所、收到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及長女數天未上學等,認為已影響長女受教權,而於113年5月底自行從學校帶走長女,且向學校請假數天,此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轉學,原告透過社會局家暴社工知悉長女新學校而至學校探視,被告知悉後亦至學校以要脅態度要求學校不可讓原告見長女,否則會再轉學。現長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對原告疑似「外遇」感到不滿,而於會談過程中情緒高漲,且不顧長女僅於一面牆壁之隔的房間内大聲表達原告「討客兄」及於113年6月27日調解前於長女面前不斷掌摑自己巴掌等情緒失控行為,被告亦認為長女係唯一可證明原告「外遇」,須出席開庭向法官說明,原告為越南籍新住民,於臺灣親友支持系統薄弱,且兩造對原告每天帶長女外出喝酒行為說法不一等語。2、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 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5號卷 第7至17頁): ⑴兩造在婚姻及家庭關係中,時常因經濟壓力、婆媳關係、生 活習慣及教養方式不同而有衝突,卻因社會文化、年紀、生活習慣及溝通語言等因素,難以進行有效溝通,亦無法共同正視與處理婚姻、家庭生活和長女成長所面臨到的挑戰或困境。自兩造113年4月間分居以來,原告與長女搬至新處所居住1個月餘,而後被告接長女回租屋處同住,並幫長女辦理轉學及換安親班學習至今約5個月,評估對長女生活、學習及生、心理有相當大之衝擊。自實地訪視暨觀察親子互動,評估原告較有能力察覺及關注長女之情緒變化及其需求,亦較不會在長女面前有情緒性發言;反之,被告較未關注長女的感受,而較重視長女的學習表現,此無不妥,但對現處於對立兩造之間的長女而言,長女之身心狀態及感受能被看見 ,且得到兩造關愛之需求應遠大於學習成績。是以,評估就 長女現階段成長論之,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且長女與原告保有親密的親子關係。 ⑵總結報告:經訪視,獲悉兩造目前難謂得以進行有效溝通, 評估本件除由兩造共同監護外,或尚有其他更適切之親權安排。進一步考量兩造親職能力、經濟狀況、長女的年紀、氣質與陪伴需求等面向論之,爰評估現階段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及陪伴品質之提升,倘 若須由法院裁判親權議題時,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另會面交往方式,考量被告工作天數會影響其經濟狀態 ,故週六多須外出工作,以及被告對於依照113年度家暫字 第24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尚覺順利可行,爰建議長女14歲以前 ,得續以目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等語。 3、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評估與建議,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雖均具單獨照護長女之條件 ,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復審酌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 對立與衝突,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及考量長女日後的心理與情緒穩定,單獨監護較能提供長女穩定照顧環境,且兩造經歷此次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長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長女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並觀以長女現年僅8歲,尚屬年幼,而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亦往往較能照顧年幼子女之生活起居,是現階段最能瞭解長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次者,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 ,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 ,亦恐無法勝任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 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之角色扮演功能。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離婚後,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長女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併請求關於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女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本附表所指每月 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 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 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之週六晚上6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三、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被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30分鐘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原告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係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二)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 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原告得檢具事證減少被告會面交往之次數。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被告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 之接送,被告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原告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原告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被告以上開方式通知原告為止。如果被告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被告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 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三)被告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 人接送,仍應得原告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被告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原告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原告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注意及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含親友)之觀念,亦不得有 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原告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原告於被告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衣物、健保卡或 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被告。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 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五、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意 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被告臨時找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然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拒絕,將可能被認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 六、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被告處所,而任意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七、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被告請求法 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九、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附表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每次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 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 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