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V-113-婚-8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為韓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結婚,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入境,與原告在我國國內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5 月間離家未歸,不知去向,嗣兩造於106 年2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分居,被告復於109 年4 月起至111 年2 月間再次離家,最後一次離家係於112 年4 月10日,因被告對原告索要原告所有之房屋未果,而再次離家未歸,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並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41 號卷第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數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未善盡人妻之責,且經本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   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