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V-113-婚-82-202412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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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己○○、戊○○、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前述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己○○)、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次女或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次子或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被告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繫,原告遂於同年2 月1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惟被告仍音訊全無,迄今不願返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8 個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兩造既因被告離家而長時間毫無往來,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衡諸前述情節,亦顯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亦無法繼續忍受此有名無實之婚姻,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繼續相處,足認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平時均由原告照料其等 日常生活,對其等身體、學習、生活各方面均屬原告較為熟稔,自以原告較能了解其等身心狀況之變化,於成長過程中較能妥善因應,並提供充分支持,被告現已失蹤,為子女利益,請求由原告單獨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嘉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10 元,兩造為己○○、戊○○、丙○○、乙○○之負扶養義務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9,705 元。為此,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己○○、戊○○、丙○○、乙○○親權與扶養費。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之親權,均由 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己○○、戊○○、丙○○、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9,705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 、戊○○、丙○○、乙○○,現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參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負擔,被 告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之責任,並已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後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狀態繼續中。兩造已逾8 月未同居生活,或有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協調、溝通或面對,可見兩造婚姻互愛之誠摯基礎已明顯動搖。又自兩造分居後,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行蹤不明,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得為共同生活之促進,原告堅決離婚絲毫難以動搖,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以,本院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雙方分居迄今,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核應屬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十多年來居家全職照顧4 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則主要擔負家庭經濟責任,惟因被告於113 年2 月逕自離家後至今杳無音訊,由原告獨自維持家庭正常運作、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經濟拮据,需仰賴周邊支持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之支援,評估原告所具備親職能力、照顧經驗,惟現階段獨自養育4 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第一段婚姻所生之長子之情形下,經濟條件較為困窘,若如原告所預想待本案終了後外出就業,並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身分、資源,更有助於維持家庭運作之安定性;又原告長期全職擔任家庭主婦,僅偶而利用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外出撿拾、整理回收物品,基本上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實際照顧並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評估原告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隨兩造居於目前住所已4 、5 年,該 處為原告乾哥配偶名下資產,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所生之長子亦同住於此,原告乾哥一家亦比鄰而居,彼此往來密切,目前住所之房間總數雖無法因應所有同住之家庭成員擁有個人房間,但未成年子女對於現況與手足或是原告同房就寢,均明確表示未感覺不便,甚有未成年子女因怕黑、不敢獨自就寢,而認為目前安排更符合個人所需,整體而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情形穩定,無明顯不適切之處。 ⑶親權意願:原告是因一直以來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 雖亦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惟工作之餘時間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均少互動,照顧參與程度亦低,又被告自113 年2 月突離家至今,逾半年行方不明,憂被告若持續失聯,未來可能面臨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無法推行之困境,故而提出本案聲請,並具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 ⑷教育規劃:原告表示學校之選讀,以住家所在學區之學校為 優先,因家庭經濟條件有限,難以提供更多課外學習資源,雖不強求學業成績,但重視親師合作,且篤行學校師長所提供之指導建議,以共同提升未成年子女學習表現,另針對己○○明年即將就讀高中、職階段,亦已與學校老師、己○○共同討論,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未來出路等事宜,均自有想法與執行方法,並能與學校師長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2.其他具體建議部分,原告主要基於被告行方不明約半年,未 盡父職角色功能,憂若持續維持如此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推行,恐造成影響,惟本會聯繫被告未果,僅能單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能獲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斟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若法院經查被告確實有未積極出面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情事,或倘若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考量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推行未成年子女事宜之立即性與便利性,由原告行使親權應無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9 月5 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0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1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尚屬緊密,並與子女間情感依附較深,子女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較疏於與子女為互動,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有任何回應,已如上述。再者,被告離家後,未積極探視、關心子女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及無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意願等與生活現狀等情況,並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穩定、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經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14歲、6 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被告為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因需獨力照顧4 名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補貼家用,每週收入約200 元至500 元,並由友人無償提供固定住處及經濟上援助,112 年度年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冷凍食品行擔任司機,112 年度年收入約為56萬7,65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前述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61-65頁)。基於上述因素,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之勞力支出等。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量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9,410 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3萬餘元),而原告前述收入每週約200 元至500 元、被告前述收入每月約4 萬7,000 元,合計兩造年收入約達57萬餘元【4.8 × 12=57.6】(約為前述總收入之62%),經核算結果未達前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9,410 元,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4,230 元為計算標準,較符合雙方收入之現況。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4,230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己○○、戊○○、丙○○、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己○○、戊○○、丙○○、乙○○每人之扶養費應為7,115 元【計算式:14,230× 1 / 2 =7,115元,以7,200 元整百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被告應給付己○○、戊○○、丙○○、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月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