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婚-8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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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 題,被告於1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婚姻之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之基礎已喪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四歲起由原告照顧至今,與原告同住於臺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反觀被告於105年12月後,不曾至臺灣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日漸疏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由原告單獨負擔,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頁),足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訪視後,以113年9月5日○○社福字第1130900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無虞,退休後持續擔任臨時工賺取收入,多年來使用薪資與親友經濟援助負擔扶養費,於未成年子女6歲前面臨照顧人力不足情況而請大妹協助育兒1年,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以來均獨自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項,維持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地點為雲林地區,每次出工時間為07:00-19:00,早年返家後負責煮飯及協助未成年子女沐浴,現多利用晚間與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閒談。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述凱米颱風豪雨成災,住所淹水約100公分高導致家電損壞且床板潮濕無法使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借用鄰居鐵皮屋暫住,聲請人大妹近日返家協助整理家園,擬訪視當週週末重新裝設床板並與未成年子女遷回居住,本次訪視觀察住所環境簡潔,惟傢俱尚待後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房間未設有門鎖,無其他房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瞭解,兩造僅名義上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實際上聲請人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多年,本次聲請離婚訴訟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繼承權而非與對造爭執親權事宜,認為自身為當然親權人,具高度行使親權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述未成年子女未曾補習,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學業表現良好,其規劃未成年子女高中就讀軍校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聲稱未成年子女同意自身安排,對其他就學規劃無明確想法。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聲請人所陳瞭解,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4歲前主要照顧者,彼時聲請人僅透過支付費用方式負擔親職,未成年子女4歲由相對人陪伴來台,然相對人一週後便出境,爾後更銷聲匿跡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年來均以單親家庭形式生活,而聲請人單獨負擔親權期間盡力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情況,縱不具輔導未成年子女課業與發展興趣等積極親職表現,然教養未成年子女期間亦無發生明顯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不當言行,惟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事宜報以消極態度,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中斷親子聯繫,倘本件相對人確如聲請所言不具行使親權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聲請人多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與未子女間形成穩定依附關係,則由聲請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無不宜,本會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院卷第69至91頁)。  3.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丙○○自幼由原告照顧,被告 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丙○○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丙○○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丙○○ 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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