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約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V-113-婚-86-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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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住○○○○○區○○○路000巷0000號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請求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同年月24日具狀表明「不服判決及撤換法官」,經本院發函確認 是否為提起上訴之意及上訴聲明之範圍,上訴人再次具狀稱「請 求撤換法官及重審此案」等情,應認已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1.解除婚約。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3,76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故以其訴之聲明遭駁 回部分核定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 053,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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