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V-113-婚-91-202412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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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因被告賭博而吵架,被告趁其 工作時離家,迄今已經20幾年,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且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47、49頁),足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賭博而吵架,被告趁其工作時離家,迄今已經20幾年,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且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弟弟丙○○到庭證稱:伊從小就住在○○00號也認識被告,被告沒有住在○○00號差不多有20年了,伊不太了解為何被告沒有住,只知道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也住在○○00號,但沒有看過兩造聯絡,伊曾去過被告○○的娘家,被告離家時小孩都還在念書,也都住在○○00號,之後都是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被告也都沒有回來探視過小孩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應堪可採。 ㈢本件被告已離家20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絕與原 告聯繫,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