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3-婚-93-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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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長女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故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12年5月17日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已造成兩造實質上長期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感情甚為疏離,致使原告家庭圓滿破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多由原告負責照顧,與 原告同住,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原告親職能力佳,具穩定經濟基礎,過往原告雖患有憂鬱症,惟已固定就診、服藥1年多,現病況穩定,沒有再發作,且無被告所稱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原告較之被告更適合行使負擔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個性較強勢,長期要求原告須配合其所命令之事項,讓原告備感壓力,不敢表達內心意見,為免兩造無法順利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求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併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之辛勞,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被告不願離婚,但也瞭解依現行法令規定被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事,構成離婚事由。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在檳榔攤工作,只要生意不好就沒 有收入,且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原告稱能獨力照顧子女,實際是每天早上6點多將子女帶至被告養父母家,由被告養父母負責接送、照顧,原告至晚上6、7點才會再去接子女,顯然並非獨力照顧。被告先前因生病,吃一般止痛藥沒有效果,才會種植大麻而觸法入監服刑,目前被告吃藥也能控制病情,待被告出監後,將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日淨利估計約2、3,000元,預計帶子女與養父母同住。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請依法審酌。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家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刑事前案件紀錄表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7至44、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然不需要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併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訪視報告略以:「…就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與被告前養父母之互動情形論之,評估隨著未成年子女漸入青春期前期、被告前養父母年紀逐漸高齡以及未成年子女先前與兩造搬回前養父母家同住之生活習慣不同,致使兩方先前同住相處時衝突遽增。…可認被告前養父母實有協助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因未成年子女步入青春期前期,教養方式即需調整,大人不應再是過往的保母或老師的角色,而調整為教練的角色,除了提供引導,也需提供很多的支持陪伴、關心和信任。對此,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後,評估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原告有調整並學習扮演好教養者的角色。…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和六年級,身材均較清瘦。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共同會談時,都能侃侃而談其感受與想法,神情尚稱專注。且對兩造之陳述,與兩造和被告前養父之論述沒有太大差異,陳述内容並無誇大、隱匿,或顯示被忠誠議題所擾,故評估其表達意願及能力均佳(詳細內容保密處理)。…評估原告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兩造得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知悉未成年子女有與兩造相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出監以前,顯難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告任其主要照顧者,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現尚未出監,爰建議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及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而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鑑於前述訪視報告提及,被告稱原告過往離家期間沒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互動;又原告會談時表示,未成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且被告可每周末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是以,建議就會面交往方式,先由兩造自主協調,保有彈性為宜。」等語。 3、原告雖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希望單獨任親權 人;然原告擔心兩造溝通不易、被告過於強勢,導致子女事務決定遭到不利益之問題,本院認為已酌定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足以避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狀況。 4、綜合本院家調官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參考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8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14號函覆訪視報告之建議與上開調查結果相同等情。兩造對子女兒言均有互動連結之需求,被告目前雖在監,但已表明其經濟能力與監護意願。考量過往照顧經驗,原告原生家庭能夠提供之支持有限,本身收入不豐,照顧子女仍有賴被告、被告前養父母提供部分協助。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2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長男、長女現與原告居住狀況無虞,適應目前生活模式,被告自112年間入監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有待逐漸培養,故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兩造及長男、長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男、長女分別為11歲、8歲之兒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則僅有3,021元之收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15至121頁)。又原告表示月薪約29,000元,被告目前則在監執行刑事案件,預計114年可以假釋出監,被告表明出監後會在市場從事之前販賣排骨酥或甘蔗雞的工作,月收入約可達5、6萬元等情。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599元,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尚難供應一家4口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又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4,230元。考量被告雖聲稱可有超過5萬元收入,但出監後實際收入仍屬未知,長男、長女逐漸年長自我照顧能力佳,縱然父母均需工作也無安親需求,國中階段仍為義務教育生活花費較低。參酌長男、長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本院認參考上開最低生活費後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原告雖未明確主張負擔比例,但表示希望被告負擔每名子女 各1萬元扶養費。考量被告自陳收入狀況優於原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男、長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且日後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另有飲食育樂之花費等。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比例較為合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15,000*6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長男已年滿11 歲,逐漸步入青春期會有自己想法,長女已年滿8歲。被告因入監執行刑案與其等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前養父母接觸密切,原告也表達日後會面將請其等前往前養父母處進行等情,本院認為會面交往部分先由兩造自主協調,保有彈性為宜。 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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