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3-婚-9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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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8,5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惟兩造相處不睦,被告多次出門未交代去處,更換工作也未曾提出討論,原告想與被告溝通時,均遭冷漠、敷衍回應,在被告長期的冷暴力行為下,兩造已不曾說話且分房許久。兩造對於長男、長女之教育、照顧方式迥異,被告動輒以打、罵管教,曾經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二次,長男、長女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也多是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起訴離婚之後,被告因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關係猶如空殼,顯生破綻,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管教方式動輒打 、罵,導致長男開始有自卑、自殘之情況。被告曾在晚上要洗餐碗時要求長男、長女將未吃完帶回家之學校午餐吃完。長男、長女發燒呼喊原告時,被告明知原告不在家,卻能自顧地在一樓滑手機不予理會。原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生活作息、習慣等較熟悉,因此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預計將攜長男、長女返回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老家居住,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故請求被告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計算式:24,663×1/2=12,332)。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由於長男、長女對於被告之管教方式仍 有極大陰影,請求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二階段採取不過夜之會面,第三階段開始被告每月得與長男、長女進行過夜會面2次,詳細情形如家事表示意見二狀最新附表一所示。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2,332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然於調解程序及婚姻諮商時表達不願意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互動冷漠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到被告慣常以「喔」、「哦」、「哦好」等簡短句子回覆原告。在參之原告提出之子女受傷照片,可以看出在110年間子女被「愛的小手」責打後瘀傷、111、112年間被被告以手打傷紅腫等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原告現已帶著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且本案繫屬後被告一再表達欲挽回婚姻,本院安排數次諮商,原告亦已參與諮商,透過諮商盡可能釐清真實想法,然迄今未見原告改變離婚之意,可見已無轉圜空間。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因 對於子女之教育方式不同、長時間冷漠以待、甚至是被告的過當管教或家暴行為,以致原告心灰意冷,喪失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因此搬離住處。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原告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婚姻是夫妻互動的關係,非單方無意結束即可維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雖是原告堅持離婚,但被告有上述過 當管教甚至家暴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何況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其餘主張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9歲、7歲,有卷附戶籍資 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男、長女後,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3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訪視時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是有較多生活照顧,也對未成年子女的有較大的身心支持,目前聲請人因見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即被告)「嚴厲管教」之下已出現身心狀況,因而攜未成子女們搬離,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據訪視了解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相對人的父母從雲林至嘉義住所於工作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任職學校行政人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僅是在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是以傳統觀念「不打不成器」方式處理,至未成年子女可能有身心受傷之狀況,照顧在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需親職教育輔導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身任營養師,目前工作一般是週一至週五固定時間上下班,可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相對人表述於學校工作,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皆可以配合,可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時間需求。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及上下學接送皆是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居多,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親力親為去接送孩子們上下學的時間相對甚少。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表述目前住所為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並規劃搬至新北市娘家居住,因娘家人可以提供支持及協助,聲請人陳述自身已取得娘家同意,待其訴訟結束取得親權會遷居新北市,評估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已有一定的規劃。相對人表述仍居住於兩造同住之處所,在地點、空間等方面皆足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也是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内,上下學及生活購物皆便利。4.親權意顧評估:聲請人表述有關監護權問題可以再討論,但期待成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其是因為要保護未成年子女們而先行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開,另外暫時租屋居住。對於相對人教育孩子的方式非常擔心。相對人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親權意願,其期待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回來繼續共組家庭。5.教育規劃評估:依聲請人陳述,平時會輔導及教導孩子們功課,目前有安排未成年子女週六日上圍棋課,未來也會適性的的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目前未成年子女2(即長女)這學期將於幼兒園畢業,己向學區國小(宣信國小)報到。相對人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未來規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不懂親權之意義,僅透過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分開居住後生活較為自在,無需因相對人不明原因的教訓而内心惶恐。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是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密,然無法於訪視時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狀況,僅是透過兩造陳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視到聲請人未來對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及想法,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1.經訪視了解評估聲請人在親職能力、過往照顧狀況、親職意願等部份皆優於相對人。2.然據相對人所訴其不願離婚因而無具體陳述未來教育子女及生活照顧安排之規劃方向,又陳述極力需透過諮商來提昇自我之親職能力及提昇夫妻溝通能力,以解決婚姻危機,相對人已積極連繫可用資源,來提昇自我親職能力。3.評估雖聲請人雖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妥適,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人,然相對人也極力說明自我改變的可能,並已積極進行,相對人親職能力後續是否有所提昇及改善,需於相對人後續改善狀況再進行評估」等語。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考量被告前有不當管教之舉止,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已推定不適任親權人。又本院訂於113年9月10日、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按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均未見被告到庭,無法得知其意願。是以現有資料,可認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職能力,具實際照顧經驗,與2名子女間之互動佳。又兩造如經判決離婚,已無法共同生活,手足間的互相依靠更顯重要,原告有同時照顧2個孩子的能力與意願,自宜將長男、長女交同一人照顧。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現生活情形。再考量兩造之互動關係,日後原告將居住新北市,被告則可能繼續居住嘉義市,住所地間有相當距離,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 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長男、長女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男、長女日後規劃遷居新北市,長男年僅9歲、長女年僅7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任護理師工作、被告為學校行政人員,原告於訪視時表示收入為33,000至39,999元間,被告表示月收入為26,400至32,900元間。又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9,391元(平均月薪約4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一台;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1,867元(月薪約41,000元,當時被告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訪視時任職單位不同),名下有吳鳳南路房地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兼衡長男、長女年齡之必要性花費、生活及日後教育所需費用,及兩造前述收入經濟及財產狀況。兩人目前收入合計僅約7萬元,以一家4口計,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考量兩造實際收入後,本院認長男、長女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3、又審酌被告收入並未高於原告,但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何況被告名下擁有不動產,111年間收入與原告相當,是因更換工作薪資減少,被告資力與原告相差無幾。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兩造各一比一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每月的扶養費各為8,500元(17,000*1/2)。兩造已分居未共同生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男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因此,本院雖將兩造子女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然因被告未曾到庭針對與子女會面表示意見,僅得審酌原告之意願。參以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訪視報告顯示之子女與兩造相處情況,日後新北市、嘉義間交通時間、費用,原告表明第三階段進行過夜會面時交通成本高(第一、二階段時被告僅需負擔自身交通費),因此願意將子女帶往被告嘉義住處,但被告應配合將子女送回新北住處等情。本院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判決附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因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針對特殊節日、寒暑假、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本院認為無酌定之必要,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上產生困難,兩造應儘可能自行約定是否輪流陪同孩子度過過年節、寒暑假,如無法協議,則暫以目前酌定之會面時間進行即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既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男、長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酌定被告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告與長男、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中午12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原告同意,第一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不進入第二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一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累積完成4次會面為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原告同意,於第二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不進入第三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二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累積完成4次會面為止。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時止): 被告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長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晚間6時止。 貳、通知及接送方式: 一、進行第一、二階段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及接子女外出之時間(考量被告車程,接子女之時間可指定在上述時間之後,但結束時間不變)。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進行第三階段過夜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鐵嘉義站、高鐵嘉義站、被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被告住處為準),被告至該處接回子女。過夜後,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板橋車站、臺北車站、原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原告住處為準)。 三、被告如逾時未通知(傳送訊息確認欲進行會面交往),原告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四、兩造均應遵守上開到場時間,被告到場的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送回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參、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前述方式進行。 肆、長男、長女分別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伍、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男、長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男、長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第三階段會面時,原告於被告接長男、長女時,應一併交付 其等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予被告。如長男、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 有正當理由,應於至少1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4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男、長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長男、長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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