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3-婚-9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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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長女戊○○(00年0月00日生)、次女己○○(00年00月00日生),惟被告婚後對原告母親口出惡言並將原告託其保管之財產全數捐予宮廟,兩造口角漸增屢生摩擦,已多次協議離婚,現因工作分居已長達2年,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而被告婚後對原告母親口出惡言並將原告託其保管之財產全數捐予宮廟,兩造口角漸增屢生摩擦,已多次協議離婚,現因工作分居已長達2年,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伊與原告是跑車送貨認識的,認識十多年了,伊知道原告住朴子,但伊沒有去過,伊平時也會用電話跟原告聯繫,有時候休息時,原告會來伊山上那邊走走,伊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只有看過點個頭而已,伊只見過被告5、6次,原告有時候跑車載貨才會帶著被告,大約7、8年前,伊與原告都是載同一家工廠的鐵件,有時候要載超長的貨,需要有人幫忙看著,所以原告會帶被告進去,伊之前看到覺得兩造互動很冷淡,有時候跟原告講電話也會講到兩造感情不好要離婚的事情,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已經是6、7年了,原告有跟伊說兩造已經有2、3年沒有同住,就伊所知被告都沒有回家、兩造也沒有聯繫了等語(本院卷第52至5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審諸證人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已逾2年毫無聯繫,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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