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婚-97-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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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已分居已久,被告自行離家後即遲未返家至今,期間兩造未有任何交流、接觸,且被告應知悉原告已屬年邁,現住安養中心,實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必須依靠他人扶養始可生活。然被告卻從未對原告有任何照顧或扶助,以盡其扶養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既已回中國大陸並未返回嘉義共同住處,足徵被告確實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與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各自獨力生活多時,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本件原告之情況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實難維持彼此婚姻存續,應具無從繼續婚姻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前述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首度入境,最後於113 年9 月3 日出境,復於113 年10月5 日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