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反請求)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V-113-婚-98-202501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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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高OO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田OO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 字第9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 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OO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高OO(下稱聲請人,或高OO)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田OO(下稱相對人,或田OO)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113 年度婚字第98號)。兩造於民國(下同)113 年8 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11 0 年11月3 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8 月6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2歲間主要均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相對人常以甲OO遭蚊蟲叮咬、曬黑、出門過夜等未符合其照顧方式,對聲請人父母親辱罵、惡言相向,嗣因聲請人無法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分居,分居後相對人即將甲OO帶走,並不透露甲OO行蹤,且隱匿甲OO就學消息,甚至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與甲OO見面。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下或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二、甲OO生日,聲請人提前於10月26日、27日與其過生日,有與 相對人約時間,相對人帶甲OO至聲請人住處,但相對人未見到聲請人在家,就將甲OO帶回,並要求聲請人前往其相對人住處帶甲OO,但相對人錄音開著,聲請人想帶甲OO去大潤發,亦無法帶去,聲請人認相對人擺明不讓聲請人帶甲OO,為不友善父母,但觀察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對甲OO照顧得很好,同意子女親權給相對人,惟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方式有意見,另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由相對人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 日間由聲請人父親帶甲OO至其住處協助兩造照顧,晚上由相對人帶回兩造租屋處照顧,聲請人僅偶爾陪伴甲OO玩耍。嗣於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無故離開前述租屋處,搬至中部,拋妻棄子,對於相對人及甲OO漠不關心,從未給付甲OO扶養費,對於甲OO之個性、需求、生活作息等全不了解,與子女感情疏離,其親職能力顯然欠佳,又聲請人平日需上班,倘由聲請人擔任甲OO之親權人,勢必由聲請人父親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惟祖孫之情,難替代父母子女之情,由相對人親自照顧甲OO,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其家庭支持系統,雖聲請人父親於日間協助照顧子女,但因聲請人祖母與聲請人父親同住,聲請人父親尚需照顧其年邁母親,且聲請人母親在新竹地區擔任房屋仲介,聲請人母親並未協助照顧過甲OO;反觀相對人自甲OO出生起,即為其主要照顧者迄今,甲OO與相對人母子之情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親職能力較佳。至於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父母、兄弟均居住在嘉義市,在兩造分居期間,甲OO多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相對人父母、兄弟均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相對人父母與甲OO間祖孫之情依附關係亦緊密。從而,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亦較原告為佳。 二、若甲OO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則甲OO將繼續隨相對人同 住在嘉義市,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准許以嘉義市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述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甲OO每日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甲OO每月扶養費至少為2 萬3,173元,謹調整至整數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於中部從事業務一年,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相對人經營飲料店,兼房屋仲介,平均每月薪資約8 萬元,參以相對人除工作外,尚須負責甲OO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相對人之經濟分擔,由兩造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資平衡,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 萬2,000 元至甲OO成年之日止,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又兩造自112 年4 月起分居,相對人擔任甲OO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就聲請人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相對人主張自112 年4 月起至113 年8 月計17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聲請人應分擔部分共計20萬4,000 元(計算式:12,000× 17=204,000 ),聲請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又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4,000 元。 3.聲請人應自113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8歲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113 年8 月6 日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另由本院審理,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兩造既已同意離婚,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婚字第73號卷第270頁,下稱本聲請卷)則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於提起反請求時,主張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OO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嗣經本院審理時,協調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達成共識,同意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之扶養費8,500元,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可資佐證。(見本聲請卷第334、335頁)又相對人亦自承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認已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甲OO之日常生活所需,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之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裁定 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相對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起分居,至113年8月止,未成年人甲O O皆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500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44,500元(計算式:17個月×8,500元=144,50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8,5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44,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㈠、期間:自本件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後起至甲OO年滿六歲止。 ㈡、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㈢、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㈣、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 之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返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 ㈠、期間:自第一階段會面完成後至甲OO年滿14歲之日止。 ㈡、接送方式及地點: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 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返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㈢、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㈣、寒、暑假時期: 1.時間以甲OO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2.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3.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 ㈤、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第三階段:於甲OO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 應尊重甲OO之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 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㈠、聲請人到場接走及送回甲OO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 鐘。逾時接走,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檢舉事證聲請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甲OO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OO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甲OO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聲請人與甲OO會 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甲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甲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甲OO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OO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甲OO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