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婚-9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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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在孩子國中階段無故離家,未盡扶養義務,迄今1、20年,完全失去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無故離家,迄今1、20年,完全失去聯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戶籍雖設於原告現住處,但被告實際未居住該處。本院查詢被告電信門號申報資料,亦查無使用中門號。並經證人許OO即兩造所生女兒到庭證稱:「(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大概是我國中、高中時,已經10幾年沒有看過被告了。(被告因何原因離家?)我不知道原因。(被告離家後,是否還有回家看你們或是拿錢給你們?)都沒有。(原告這十幾年來,都是一個人住?)是的」等語。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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