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V-113-家他-31-20241008-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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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1號 原 告 楊OO(RINA JOSEF)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張OO與原告楊OO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2號離婚事件 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楊OO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 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82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2號離婚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部分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離婚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又原告僅針對損害賠償遭駁回部分其中380,000元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合計為39,820元(3,000+30,700+6,120)。其中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裁判費36,820元應由原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