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V-113-家他-33-20241028-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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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鄭家涵 (住居所保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鄭家涵與相對人陳建宇間因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1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聲請人 鄭家涵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調解成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聲請人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1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 元),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已於民國113 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91號調解成立,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於113 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 元。 1.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均屬非因財 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合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兩造成立調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徵收裁判費3 分之1 。從而,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333 元(〈計算式:4,000 元× 2/3=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徵收1,333 元〈計算式:4,000 元- 2,667 元=1,333 元〉),由聲請人負擔。 2.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 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前述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