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YDV-113-家他-34-20241031-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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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周芷妍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煥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周芷妍、周煥雯與被告謝國禎間因本院 113 年度親字第6 號否認子女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 告周芷妍、周煥雯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親字第6 號否認子女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親字第6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於113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三、又本件受裁定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核屬訴訟上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3,000 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