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V-113-家他-35-20241107-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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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5號 原 告 簡長益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申勝利 上列被告申勝利與原告簡長益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 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簡長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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