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家他-37-20241118-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曾俊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曾俊珉與原審聲請人曾OO、曾OO 、洪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准予訴訟 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聲請 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3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3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負擔,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計算,聲請人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事件,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各為88萬元【計算式:〈1萬元×(   4個月+9/31個月)〉+(1萬元×12月×6年)+〈1萬元×(11個月 +22/31個月)〉=88萬元】,應徵收聲請費用各1,000元;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共計3,000元;準此,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