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家他-39-20241225-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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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羅茂城 法定代理人 嘉義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相對人羅茂城與聲請人羅珮瑄間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1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羅珮瑄對相對人羅茂城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3項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羅茂城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本案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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