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V-113-家救-39-2024102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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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郁芬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顏淑玲、顏育嘉、顏美秀、顏育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相對人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繫,聲請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相對人惡意遺棄,已難與相對人維繫婚姻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形;再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