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家暫-25-20241225-3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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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葉○○ ○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號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男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長男)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 2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長男之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定時間、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9,136元。 (二)惟相對人趁111年7月9日依系爭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之 際,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為由拒絕交還長男,並逕自將長男帶離8個月拒絕交還聲請人,且陸續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均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之,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騷擾而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第一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5   7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三)又相對人就子女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8月 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然依據兩造民、刑事及強制執行交付子女案件之過往經驗,相對人均無視檢察官及法官命相對人將長男帶來開庭或交還聲請人之命令、阻礙社工前往家中訪視長男,更於交付子女強制執行過程中視公權力為無物,大鬧派出所到凌晨,相對人甚至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之一年以來音訊全無,均未曾依原審第一審裁定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亦不曾與聲請人協商會面交往方式或寫信、致電給長男,足徵若未加限制逕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長男帶回臺中會面交往,則長男有再度遭留置及被灌輸對於聲請人負面觀念之危險,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且本案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於113年6月5日函詢程序監理人就「於程序監理人在場全程陪同下,由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節提供意見,聲請人不同意在程序監理人未做出具體方案前即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執行會面交往,並非聲請人恣意或妨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1、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於其父母不在場之情形下,得於上開期間按原審第一審裁定附表第一階段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調解筆錄業已約定長男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由聲請 人任主要照顧者,除住院、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故本件尚無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且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由其單獨任長男親權人,無異於提前實現本案請求,有悖於暫時處分之制度目的。而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所應審酌者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父母之最佳利益」,長男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同住期間,由相對人及祖父母共同養育、照顧,未受傷或遭不當對待,顯見長男之利益未受損害,而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及保護令案件調查過程中,確實曾親自聽聞長男口述遭聲請人、聲請人父親毆打及玩弄生殖器,相對人為長男之父親,長男既已為此陳述,相對人如何在調查結果未明之前,放心讓長男返回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卻以調查結果反推相對人一開始即非善意父母、惡意不交還子女,無證據即逕自推測原審第一審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有誘導子女不實陳述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將有高度概然性損害未成年子女之虞,即以倒果為因,以單純臆測提出本件聲請,欲阻止相對人依有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況依常情判斷,長男之親權改定案件尚未確定,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不交還子女,將受不利益裁判,且聲請人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返還子女,相對人並無動機留置長男。 (二)再者,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業已指出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會面交往2小時,侵害相對人及長男之權益甚鉅,而認違法並廢棄發回,聲請人以違法之原審第一審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做為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方案,顯非適法;另請求自費聘請心理師陪同之方案,未做相關調查及分析,亦未斟酌未成年長男之意見,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故本件並無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取代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 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暫由其單獨任之乙節,為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   ,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   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觀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若依 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長男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有何不利於長男之急迫情事之事證,且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約定長男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除住院、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認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確定前,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必要;復衡諸相對人現階段未與長男同住,並無何不利於長男之情事,足認此部分並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情事,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命長男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或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兩造前經臺南高分院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長男之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   1年間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行使會面交往,卻拒絕將長 男交付聲請人為由,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前開原審第一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 審,現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相對人另於112年間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為由提起保護令,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則於112年間以遭相對人騷擾為由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99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121至126、145至150、155至20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就長男會面交往原應依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所酌定之方式探視,惟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5月8日屆滿,相對人乃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113年8月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護令、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就此,聲請人以前開兩造間歷年之訴訟經驗為由反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本院審酌兩造間之歷年訴訟,可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9年11月10日成立(參本院卷第145頁),即於兩造間發生前揭聲請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前所成立,此期間甚至發生相對人於111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有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之情,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並重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26、27頁   ),是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之內容顯難認仍為兩造之 合意及符合現況,再參以兩造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既已衍生前開爭訟,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考量兩造間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本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之爭執,是本件自有就上開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四)再者,相對人前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因兩造認知不同 ,相對人因而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兩造間陸續衍生上開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本院亦因此核發系爭保護令等情,均如前述,依此,足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合前述保護令、改定親權等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現為5歲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同時需要父、母之關愛,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又目前長男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對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方式、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本院考量會面交往雖屬父母的權利,惟仍應考量子女之利益,相對人既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揭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情事,故參考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指摘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僅會面交往2小時,有妨礙相對人、長男權益之嫌,另參酌系爭保護令所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審酌雙方之實際互動情形及長男之利益,復衡量相對人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迄今均未與長男有任何接觸及聯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慮及兩造仍有前揭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爭執,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評估以暫時處分酌定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相對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長男,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需在其父母親不在場時始得依如附表所 示方式探視長男,本院審酌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長男時,尚有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在場陪同,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父母親於相對人探視長男時不能在場乙節並未為相當之釋明,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個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 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期間: 一、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自行聘請具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之專業人 員陪同,在嘉義縣、市地區前述心理師指定之地點,並於前述心理師之陪同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得經前述心理師同意在場,並得在心理師允許下,依自己意願協助長男進行會面交往)。 (二)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成年家人將長男送往前述約定地點,並 於期間結束後接回長男。 (三)通知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前3日傳送訊息通知聲請人,確   認欲進行當次之會面交往;通知內容應包含聘請之心理師姓   名、電話、詳細會面地點等資訊。兩造如有變更手機號碼,   均應相互告知,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相對人逾時告知,則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參、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有責備、威脅 ,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前述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對子女灌輸導致雙方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得依聲請對相對人「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 二、雙方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即通 知聲請人,若致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2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1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裁定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母應   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未成   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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