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V-113-家暫-35-2025022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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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 ○○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未成年次 男乙○○(下逕稱姓名,或分別稱長男、次男),嗣兩造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或稱親權),約定甲○○、乙○○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行使,且依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得藉故阻撓( 下稱系爭協議);而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拒絕給付次男 之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調解成立。詎聲請人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後,聲請人竟自 113年4月間起微信即遭拉黑聯絡不上長男,聲請人雖嘗試打電話亦無法聯絡上長男,致聲請人無法與長男正常會面交往 ;又聲請人雖已提起改定親權,惟該案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 審理始得確定,為使聲請人與長男之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 ,在改定親權訴訟確定前,聲請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即有定 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1、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並無任何阻礙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行為,故認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且若認有核發必要,會面交往亦應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且地點、時間應由聲請人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兩造 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5年6月14日重新以系爭協議約定長男、次男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行使,且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得藉故阻撓;又兩造於113年7月8日經金門地院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7月起至次男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50 0元,並願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及金門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而相對人雖辯稱伊並無任何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行為, 故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長男乙情,業據兩造所生次男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姑不論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長男是否確係相對人故意為之,然參以相對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聲請人應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卷第58頁),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足認聲請人主張無法依系爭協議探視長男乙節,顯非子虛,依此,可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與長男會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考量兩造間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本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之爭執,是本件自有就長男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不應因兩造間之爭訟而受有 影響,而長男現雖已年滿14歲,惟仍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雙方分居、離異,導致與未同住之一方情感日益疏離,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酌仍須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且兩造間就目前應由何人擔任長男之親權人意見未能達成一致,故在該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方式定聲請人與長男間之會面交往,以利聲請人與長男維持良好之互動及依附關係,方符其最佳利益;考量長男之年齡、兩造意見、以往會面交往情形、生活作息現狀暨聲請人與長男維繫親情之需要等情,依聲請及職權酌定聲請人暫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方式及時間與長男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及親屬於該段期間應遵守事項。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末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均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聲請人自114年起每年寒、暑假得與長男會面交往各1次,每 次至少4日,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地點,如無法達成協議,依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寒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例如2月1日上午9時起至2月4日晚上8時止),上開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則於農曆春節後始進行上開會面交往,於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4日,至末日晚上8時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暑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聲請人 得於每週二、四、六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男,上開時間若遇長男補習,得延至同日晚上9時至10時之間,相對人並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聲請人為上開視訊聯絡。 三、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 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四、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 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 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 30分鐘後,相對人仍得拒絕會面交往。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六、相對人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聲請人,並告 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七、會面交往所生之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相對人,若致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聲請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