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家暫-43-2024123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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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 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人甲○○、乙○○(下分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人),嗣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其於111年12月14日將未成年人戶籍遷至嘉義縣,聲請人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聲請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但相對人先於113年9月9日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將未成年人戶籍及學籍遷離,且明知未成年人之護照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竟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又甲○○於113年12月21日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欲在農曆過年前將其等帶往中國大陸,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倘未成年人長期滯留中國大陸,令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分離,不僅影響受教權,且不利健全成長,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業已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聲請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聲請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現同住於嘉義,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民事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調解筆錄及未成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原將未成年人關於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緊急就醫、辦理子女戶籍遷移、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及學籍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然已於113年1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未成年人同住。 (四)審酌兩造就未成年人出國、護照交付事宜曾於彰化地院11 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同意自未成年人甲○○15歲起,於寒、暑假探視交往期間,得由相對人陪同未成年人甲○○、乙○○出國,並於開學之日一日前返國,惟相對人應於出國前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如相對人違反前項約定,願賠償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聲請人應於未成年人甲○○15歲後,將未成年人甲○○、乙○○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且未成年人自戊○○過世後至113年9月間由相對人接走前,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藉由定期探視與未成年人相處,雖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人意願而就是否繼續委託聲請人監護可自行決定,但衡酌兩造曾就未成年人出國一事有特別約定,且聲請人業已提起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經當事人之一方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法院於本案裁判中為不利該方之認定,亦難以執行。況本件未成年人目前尚在台穩定生活及就學,並無出境之急迫需求,為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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