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3-家簡上-1-20241101-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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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慶彥 被上訴人 朱彩員 洪朱彩杏 朱韋昇 朱宏凱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本源 被上訴人 朱李絨 朱瑩榛 朱峰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信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朱○○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沒有提告,被上訴人朱○○就遺產分割拿伊的印章去蓋;對 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不服,多年前父親在分的時候,4個兄弟都在那裡,現只臺北房子在前妻名下,前妻還住在那裡帶孫子,父母親農會的錢都只一句二哥的老婆一句話就全由朱○○、洪朱○○等拿去分,現在房子與土地都經過1、20年,還在要霸佔這財產,還有天理嗎?當初為什麼沒人說拿出來給爸媽做農保呢?父親在安養院跟伊說其很高興,朱○○這房竟2個都研究所替其出一口氣,那些家族看的不爽故意在鬧,照父親的意思分配系爭土地,不要拿出給兩老農保最後變成財產紛爭,而且父親分給伊系爭土地也是最小的;主張應依照父親的意思將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有關附表一分配方式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父親生前已經有在新莊買房子給上訴 人,父親一開始有說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又跟父母拿錢,父親就說系爭土地不給上訴人,土地給母親,母親在世時就說日後依照大家的權利去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本院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茲僅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論斷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家事起訴狀並非其所提出云云,然觀諸 家事起訴狀上係由上訴人簽名,而非以蓋章,堪認上訴人稱起訴狀係被上訴人朱○○拿上訴人印章所蓋乙節並非事實,且經核對原審家事起訴狀上上訴人之姓名與本院原審法官開庭時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卷第79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寫書狀上上訴人之姓名(同上卷第157頁第1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又上訴人自承有依原審所命補正事項為補正(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確為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本件訴訟並非其所提出,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父親生前意思全部由其受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朱陳○○過世時,為被繼承人朱陳○○所有,為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被繼承人朱陳○○或其配偶朱○○曾表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配,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上訴人於家事起訴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因而判決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編 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 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004.66 6737分之1347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朱○○ 6 分之1 2 洪朱○○ 6 分之1 3 朱○○ 6 分之1 4 朱○○ 6 分之1 5 朱○○ 24分之1 6 朱○○ 24分之1 7 朱○○ 24分之1 8 朱○○ 24分之1 9 朱○○ 12分之1 10 朱○○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