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V-113-家簡上-2-20241211-2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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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黃OO之 遺產管理人 陳OO 被 上訴人 羅OO 翁OO 翁OO 翁OO 羅OOO 羅OOO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翁OO 000000000000000 翁OO 翁OO 洪OO 黃OO 黃OO 黃登讚 黃美萱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秀娥 黃OO 黃OO 吳黃OO 黃OO 黃OO 黃OO 蘇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何OOO 羅OO 楊O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黃OOO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OO即黃OO 被 上訴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 所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羅OO於本案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前之112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OO、黃OO、黃OO、黃OO,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審」)雖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但上訴人依前述判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經該所於113年1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須檢附黃OO遺產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上訴人始發現黃OO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目前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上訴人知悉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羅復成所有,現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其中黃OO於前審起訴前之109年8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致使該案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現上訴人陳OO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號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 ㈢、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惟原審被告羅OO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又於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OO、黃OO、黃OO、黃OO等承受訴訟。羅OO及陳OO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具狀稱:請將羅OO應分得部 分全部分歸洪OO取得。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收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補正通知書後, 始知悉黃OO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有當事人適格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黃OO於前審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審未予查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為補正,亦未通知其利害關係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逕認其母親黃OOO為繼承人,列為被告而為實體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已判決如原審判決第1項所示。 ㈢、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羅復成之繼承人翁OO、羅OO、陳OO已過世,其繼承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OO、翁OO、翁OO、翁OO、翁OO、翁OO應就被繼承人翁OO;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翁OO部分原審已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羅復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訴人表明欲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考量被上訴人羅OOO、羅OO、羅OOOOO、羅OO、羅OO、羅OO、羅OO、蘇O、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羅OO、羅OO、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等具狀表達之意見為將其等之應繼分分歸特定人所有。是以,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另因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自陳OO部分,其於本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故仍由被告黃OO等就繼承自陳OO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待其等分割陳OO之遺產時再行協議。 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誤將起訴前已死亡之羅OO列為再審被告 及陳OO於本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之情形,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公同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復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50.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羅O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2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3 羅OOOOO 135 分之7 4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5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6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7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8 羅OO 27分之2 9 翁OO 81分之1 10 翁OO 81分之1 11 翁OO 81分之1 12 翁OO 81分之1 13 翁OO 81分之1 14 翁OO 81分之1 15 洪OO 675 分之4 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16 黃OO 1350分之11 1.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2.黃登壽繼承自黃OOO之225分之1,由黃OO、黃OO代位繼承225分之1(計算式:1/225×1/2=1/450)。 3.4 /675 +1 /450=11/1350。 17 黃OO 1350分之11 同上 18 黃登讚 45分之1 19 黃OO 45分之1 20 黃美萱 45分之1 21 黃OO 225 分之4 22 黃OO 225 分之4 23 黃OO 225 分之4 24 黃秀娥 225 分之4 25 黃OO 225 分之4 26 黃OOO 90分之1 27 黃OO 90分之1 28 吳黃OO 90分之1 29 黃OO 90分之1 30 黃OO 90分之1 31 黃OO 90分之1 32 黃OO即黃OO 90分之1 33 蘇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4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5 黃OO 45分之4 36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7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8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9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40 羅OO 630 分之1 41 羅OO 630 分之1 42 羅OO 630 分之1 43 羅OO 630 分之1 44 羅OO 630 分之1 45 羅OO 630 分之1 46 羅OO 630 分之1 47 羅OO 630 分之1 48 羅OO 315 分之1 49 羅OO 315 分之1 50 羅OO 0 315分之2經協議分配予羅OO 51 何OOO 315 分之2 52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3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4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5 洪OO 315 分之2 56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7 羅OO 315 分之4 1.羅OO之315分之2分配予羅  OO 2.羅OO之315分之2 3.2/315+2/315=4/315  58 楊OOO 40分之1 59 陳OO 40分之1 60 陳OO 40分之1 61 陳OO 40分之1 62 陳OO 60分之1 63 陳OO 60分之1 64 陳OO 60分之1 65 陳OO 60分之1 66 陳OO 60分之1 67 陳OO 60分之1 68 陳OO 10分之1 69 黃OO 公同共有10分之1 70 黃OO 71 黃OO 72 黃OO 73 黃OO(遺產管理人陳OO) 9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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