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V-113-家簡抗-1-20241121-1

字號

家簡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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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德勝 相 對 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後,未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下稱中埔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1日、22日、23日颱風過境後,即受僱前往山上協助鏟土,而原負責收受郵件之媳婦於同年月00日生產在娘家坐月子,故無人在家收上開補費裁定,該裁定即寄存在中埔派出所,惟寄存送達通知書係寄存於抗告人在中埔○○○○○00○○○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嗣抗告人媳婦發現後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立即於11   3年9月2日至中埔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並於補費裁定裁示 之7日內之末日即113年9月9日至原審法院繳費,詎遭拒收。 (三)原審疏未查證補費裁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在警 察機關保存補費裁定2個月內即領取該裁定,符合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應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9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郵務送達人員於投遞2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於113年8月5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在中埔○○○○○00○○○上,另1份黏貼在抗告人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門首,寄存送達於中埔派出所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113年10月14日嘉郵字第1131000027號函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郵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113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裁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仍於同年8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準此,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稱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中埔派 出所,核與原審卷內送達證書所載113年8月5日不符(見原審卷第81頁),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會;抗告人雖另稱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僅寄存在抗告人在中埔○○○○○00○○○,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云云,惟與嘉義郵局前揭函覆內容不同,尚難採信;至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係在規範寄存之訴訟文書,若有逾2個月未領取之情形,警察機關得逕予銷燬之規定,核與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之補費裁定既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 費裁定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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