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家簡抗-1-20241218-2
字號
家簡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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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鍾德勝 相 對 人 林淑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