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3-家簡-2-20241101-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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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原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1,410元,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原告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會受到被告刁難,又被告對子女之管教並非妥適,儘管如此,原告仍會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匯款最後一筆為112年2月14日之4萬元,後來因被告不讓原告探視子女,原告始不再支付扶養費。現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9號執行,被告原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49,610元,經原告聲明異議,執行之金額減縮為235,510元,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已有爭議,原告已另案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且被告在兩造離婚前之健保費由原告母親墊付,現原告自母親受讓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以受讓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號執行程序有撤銷之必要,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查詢健保紀錄,被告自結婚前即在○○鄉公所就保,結 婚後,雖於103年7月18日有轉到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加保,於106年3月15日自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轉出,於106年3月15日轉入嘉義市○○○○製作職業工會,以眷屬身分投保,於107年3月5日轉出後轉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人身分投保迄今,被告個人之健保費均由自己繳納,非由原告母親丙○○代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固提出丙○○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家調卷第29至30頁 ),主張其自丙○○受讓丙○○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丙○○為被告代墊健保費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5日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於職業工會投保,該期間皆屬第4口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計收健保費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1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35041930號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丙○○對被告有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債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