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喪葬費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V-113-家簡-4-20241230-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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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禾耀 被 告 陳梅芳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致霖 被 告 陳渝 陳宇豐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並得委 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訴外人陳世明(已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為其子女,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為訴外人陳世明之子女(代位繼承陳世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各1/4,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各1/12,被繼承人黃銀死亡後,由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8,800元,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4分之1即99,671元,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應各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12分之1即33,223元(上開金額均含利息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給付原告99,671元;(二)被 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應各給付原告33,223元。 二、被告陳致霖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配,原告主張之喪 葬費用應該要列入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尚有農保喪葬補助款尚未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銀已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黃銀之繼承人,且原告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378,800元之喪葬費用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第13、35頁;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卷第13至3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0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則需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時,始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共同分擔。 (三)姑不論被繼承人黃銀是否留有現金遺產,惟依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出具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第125頁),被繼承人尚遺有嘉義縣六腳鄉之土地、房屋各1筆,核定價額共計626,240元,顯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其自身之喪葬費用 ,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尚未完成遺產分 割乙節,既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所不爭執,則原告縱然墊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首開說明,自應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取回,不能逕行請求被告分擔,即被告並未因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受有利益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等 應分擔之喪葬費用,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固認「因 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自有就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而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 承人之必要;且觀諸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全文,乃係針對繼承人間已就遺產之積極財產分割後,而由支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地價稅、田賦代金、田賦實物、遺產稅 、罰金、登記規費、辦理繼承登記代書公費、車馬費之繼承 人向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請求返還應負擔部分,自不能比附援引擴大解釋謂因遺產而生之喪葬費用,墊支之繼承人可任意於遺產分割前單獨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內容即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0 誦經費用 8,100元 0 治喪費用等 223,700元 0 納骨堂使用費 129,000元 0 遺體火化費 6,000元 0 拜飯、清潔費等 12,000元 總計 37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