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V-113-家繼簡-1-20241220-3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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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明治 被 告 許黃罔忍 兼下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杜建龍 被 告 趙志誠 趙志豪 杜安平 杜建嶢 杜姿燕 陳李錦 陳建誌 陳美樺 陳美蓉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趙汝靜 被 告 吳明福 吳玉謹 吳明柏 吳明修 吳明高 李漢宗 李金麵 曾李秀貞 李秀琴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姿怡 被 告 李美麗 黃吳新課 黃士桂 黃讌喜 黃瀅晉 黃春鳳 徐義雄(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月(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苑菁(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能(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楊傲霜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桂慧貞 桂慧玲 桂維國 張梅玉 張貴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倉梧 被 告 張正賢 張啓挺 張慶文 張慶男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張清香 被 告 邱杉文 蔡邱文美 邱雅蘭(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婷(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鵬展(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瑄(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光 被 告 邱文香 邱文村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邱文英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通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8 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㈣、」,及附表二編號33至編 號43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 號,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8 頁「㈣、」第3 行起 張天恩於張邱仰(柳)往生後與張施秀琴結婚; 張天恩於張邱仰(柳)往生後與張施秀琴結婚,並共同收養甲○○○; 2 原判決第8 頁「㈣、」第8 行起 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再轉繼承各持分30分之1、代位繼承人癸○○、辛○○、子○○、張桂香、己○○代位繼承張炎坤,各150 分之1 。而桂張土茸再轉繼承自張邱仰(柳)之應繼分10分之1 ,加計再轉繼承自張天恩應繼分30分之1 ,合計為15之2 ; 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甲○○○再轉繼承,各持分40分之1、代位繼承人癸○○、辛○○、子○○、張桂香、己○○代位繼承張炎坤,各200 分之1 。而桂張土茸再轉繼承自張邱仰(柳)之應繼分10分之1 ,加計再轉繼承自張天恩應繼分40分之1 ,合計為8 之1 ; 3 原判決第8 頁「㈣、」第14行起 桂張土茸於98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5分之2 ,由丑○○○、桂根蟠、戊○○、丁○○、丙○○再轉繼承,各75分之2 。桂根蟠於101 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75分之2 ,由戊○○、丁○○、丙○○再轉繼承,各225 分之2 ,加計自桂張土茸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75分之2 ,合計各225之8 ; 桂張土茸於98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8 分之1 ,由丑○○○、桂根蟠、戊○○、丁○○、丙○○再轉繼承,各40分之1 。桂根蟠於101 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由戊○○、丁○○、丙○○再轉繼承,各120 分之1 ,加計自桂張土茸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40分之1 ,合計各30之1 ; 4 原判決第8 頁「㈣、」第20行起 張施秀琴收養養女甲○○○,並與張順正育有長男庚○○,張施秀琴於99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30分之1 ,由甲○○○、庚○○再轉繼承,各60分之1 。 張施秀琴於張天恩死亡後與張順正結婚,並與張順正育有長男庚○○,張施秀琴於99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由甲○○○、庚○○再轉繼承,各80分之1 ,甲○○○並加計自張天恩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合計各80之3 。 5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3丑○○○ 「應繼分比例」欄:75分之2 「應繼分比例」欄:40分之1 6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4戊○○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7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5丁○○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8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6丙○○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9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7癸○○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0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8子○○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1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9辛○○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2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40壬○○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3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1己○○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4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2甲○○○ 「應繼分比例」欄:60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80分之3 15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3庚○○ 「應繼分比例」欄:60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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