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V-113-家繼簡-11-20241220-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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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英惠(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美(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古川瑛理奈(即張瑛芬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張琪福(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李罕 吳明達 陳吳月女 洪吳春 曾新枝 楊吳翠花 張朝盛(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鈞(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少騫(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碧(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蓮 陳吳素珍 吳金碧 吳素眞 吳素卿 洪家茵 吳峰煜 凃秀英 涂秀春 涂秀桃 涂秀蓮 涂秀枝 涂來福 吳品慧 張明 張清和 鄭張省 張福祥 張清良 鄭張阿治 張陳文李 張清哲 張素玉 張素雲 張馨云 張鐘璘 張馨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國林起訴後,於113 年3 月4 日死亡,其子女古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為繼承人,且於113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國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古川瑛理奈之戶籍資料、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4號卷第385-395頁,下稱調解卷);又被告張金松於113 年7 月29日死亡,其長子張朝盛、長女張芳碧、次子張宸逵(已於109 年12月1 日死亡)之長子張凱鈞、次子張少騫為繼承人,且於113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金松、張宸逵之除戶謄本、張朝盛、張芳碧、張凱鈞、張少騫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275頁),經核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二、除被告張陳文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均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 或湯曾氏沉)曾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2月21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當時身分係養家父母湯革、湯陳氏閃之「媳婦仔」,依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及親屬關係,湯曾氏沉與養家父母僅發生姻親關係,未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湯曾氏沉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嗣湯曾氏沉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2 月2 日死亡,死亡時未與養家男子婚配,且死亡時之身分並非戶主,其遺產屬於私產,依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而湯曾氏沉無直系卑親屬及配偶,本生父母為曾棕及曾鄭氏田,曾棕於民國11年5 月23日死亡,故湯曾氏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曾鄭氏田繼承。 ㈡、曾鄭氏田(民國58年6 月29日死亡)生前先後有二段婚姻, 前婚姻配偶曾棕,育有長女吳曾挽、次女黃謝曾氏掇、參女張氏血、肆女即被繼承人湯曾氏沉,後段婚姻配偶張梱,育有長子張老帶、次子張溪湶、參子張歹己。而吳曾挽於44年6 月29日死亡、黃謝曾氏掇於24年5 月27日死亡、張氏血於33年3 月10日死亡,均於曾鄭氏田去世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等應繼分由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吳曾挽之子女有長子吳念、長女涂吳炒、次女吳氏來、參女陳吳月女、肆女洪吳春、次子曾新枝、伍女楊吳翠花,其中吳氏來於26年5 月17日死亡,無繼承人,故吳曾挽之應繼分由吳念、涂吳炒、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代位繼承。黃謝曾氏掇無子女、配偶,無繼承人。張氏血之子女有長子張國林、次子張金松,故張氏血之應繼分即由張國林、張金松代位繼承,其中張國林於113 年3 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古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再轉繼承,而張金松則於113 年9 月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朝盛、張芳碧、張凱鈞、張少騫再轉繼承;又張歹己於24年8 月27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無繼承人。曾鄭氏田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張老帶、張溪湶、吳曾挽之子女及張氏血之子女代位繼承,其中張國林部分由原告再轉繼承,其繼承之應繼分均各為4 分之1 ,故張老帶、張溪湶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吳念、涂吳炒、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各為24分之1 ,古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各為32分之1 ,張朝盛、張芳碧各為24分之1 、張凱鈞、張少騫各為48分之1 。 ㈢、又吳念於97年12月8 日死亡,其與配偶吳李罕育有長子吳清 江、長女吳金蓮、次女陳吳素珍、參女吳金碧、肆女吳素眞、伍女吳素卿、次子吳俊霖、參子吳明財、肆子吳明達,其中吳清江於47年1 月21日死亡,無繼承人。吳俊霖於60年3月20日死亡,亦無繼承人。吳念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吳李罕、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財、吳明達繼承,故吳李罕、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財、吳明達應繼分各為192 分之1 。而涂吳炒於77年3 月26日死亡,其與配偶涂火盛育有長女凃秀英、次女涂秀春、參女涂秀桃、肆女涂秀蓮、伍女涂秀枝、長子涂來福,故涂吳炒死亡後,其應繼分由涂火盛、凃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繼承。然涂火盛於93年6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凃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再轉繼承。準此,凃秀英、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應繼分各為144 分之1 。另吳明財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其與配偶洪家茵育有長女吳品慧、長子吳峰煜,故吳明財死亡後,由洪家茵、吳品慧、吳峰煜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76 分之1 。 ㈣、再者,張老帶於90年8 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陳燕育有長子 張明、次子張清和、長女鄭張省、參子張江、肆子張福祥、伍子張清良,其中張江於42年9 月29日死亡,無繼承人,故張老帶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陳燕、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繼承。陳燕復於96年9 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繼承,故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又張溪湶於92年6月13日死亡,其與配偶張陳盡步育有長女鄭張阿治、長子張清海、次子張波、參子張清哲、次女張金美、參女張素玉、肆女張素雲,其中張波於45年8 月19日死亡,無繼承人,張金美亦於53年6 月1 日死亡,亦無繼承人,而張陳盡步亦已去世,故張溪湶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鄭張阿治、張清海、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繼承,故其等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再者,張清海於107 年5 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張陳文李育有長女張馨云、長子張鐘璘、次女張馨蔚,張清海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張馨蔚繼承,故其等應繼分各為80分之1 。 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曾氏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陳文李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6年2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10月6 日嘉院傑民正108簡上字第86號函文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201頁、第215-281頁),又被告張陳文李對於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表示沒有意見,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之性質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曾氏沉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156.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264.00 8 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李罕 192 分之1 2 吳金蓮 192 分之1 3 陳吳素珍 192 分之1 4 吳金碧 192 分之1 5 吳素眞 192 分之1 6 吳素卿 192 分之1 7 吳明達 192 分之1 8 洪家茵 576 分之1 9 吳品慧 576 分之1 10 吳峰煜 576 分之1 11 凃秀英 144 分之1 12 涂秀春 144 分之1 13 涂秀桃 144 分之1 14 涂秀蓮 144 分之1 15 涂秀枝 144 分之1 16 涂來福 144 分之1 17 陳吳月女 24分之1 18 洪吳春 24分之1 19 曾新枝 24分之1 20 楊吳翠花 24分之1 21 古川瑛理奈 32分之1 22 張英惠 32分之1 23 張瑛美 32分之1 24 張琪福 32分之1 25 張朝盛 24分之1 26 張芳碧 24分之1 27 張凱鈞 48分之1 28 張少騫 48分之1 29 張明 20分之1 30 張清和 20分之1 31 鄭張省 20分之1 32 張福祥 20分之1 33 張清良 20分之1 34 鄭張阿治 20分之1 35 張清哲 20分之1 36 張素玉 20分之1 37 張素雲 20分之1 38 張陳文李 80分之1 39 張馨云 80分之1 40 張鐘璘 80分之1 41 張馨蔚 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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