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V-113-家繼簡-12-2024100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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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洋暉宇 住○○○○○區○○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高清英 洋正帆 洋信生 莊志祥 莊復生 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洋OOO、洋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清英、洋正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洋OOO、父親洋OO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 7日、77年5月20日死亡。父親洋OO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及母親洋OOO,應繼分各1/6。其次女洋OO於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8。洋OO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保持公同共有,是以在106年間洋OOO過逝時因繼承人相同,其等之應繼分擴充為1/5或1/15。 ㈡、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次男洋正帆、三男洋信生、四男即原告、次女洋OO之子女即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被告洋正帆、洋信生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應繼分各為1/15。又長男洋信義則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子女),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清英,兩造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所載(原告應繼分計算關於洋信義部分,漏未考慮兄弟姊妹亦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與其配偶應繼分各2分之1,因此有誤)。 ㈢、被繼承人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工作事忙,難以聚集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考量多筆土地經濟價值較低,僅附表一中編號4、編號8之土地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部分土地間相鄰,由繼承人保持共有的話,將難以發揮最大效用,且使辦理移轉手續趨於繁瑣,故請求計算遺產總價值後,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進行找補。 ㈣、原告就分割遺產一案,為全體繼承人支出必要費用,委由邱 明宏代書辦理洋OOO、洋OO遺產繼承登記等,支出代辦費等計107,317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原告已與多數被告取得共識,並已進行找補交付款項完畢,其中被告高清英、莊志祥、莊珮玲已出具同意書,被告洋信生也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分歸原告取得且不需進行找補。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則因故聯繫不上,故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找補金額。 ㈤、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志祥到場並提出書狀,被告高清英、莊珮玲未到場但 提出書狀,均表示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並已獲得找補金額。 ㈢、被告洋信生到場表明同意不動產全部由原告分得,且無須進 行找補。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子女、孫子女、媳婦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洋OO於77年5月20日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即洋信義、洋正帆、洋信生、洋暉宇、洋OO)及配偶洋OOO,應繼分各1/6。其次女洋OO於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產由洋OO之子女即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8。再因繼承人之一洋OOO於106年間過逝,洋信義、洋正帆、洋信生、洋暉宇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5,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15。 ㈢、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以上3人為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帆、洋信生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代位繼承自洋OO)應繼分各為1/15。 ㈣、被繼承人之長男洋信義復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過逝),由被告高清英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被告高清英之(對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2,原告及被告洋正帆、洋信生(對洋信義之)之應繼分各為1/6。換算對洋OOO(含洋OO)之應繼分為1/10、1/30。經計算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起訴時漏未考量洋信義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亦有繼承權,誤認僅由高清英一人繼承,因此對於應繼分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 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子媳等,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多數土地價值不高 ,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洋信生、高清英、莊志祥、莊珮玲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並有高清英、莊志祥、莊珮玲出具已受領找補金額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洋信生則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稱:我不需要找補,我同意全部分給原告等語。 ㈡、又繼承人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方能分割系爭遺產。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不動產,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支出遺產繼承登記費用107,317元(包含兩名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之代辦費、規費等等)乙節,業據提出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為證,此屬有利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兩造均蒙其利,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之,於法有據,應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按被繼承人洋OOO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 額計算找補金額,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且多數土地面積狹小、應有部分僅為1/12,價格必然受到影響,是原告主張按上開核定價額計算土地價值,應屬可採之方式,且被告洋正帆、莊復生經通知,未到場為不同意見。扣除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07,317元後,按被告洋正帆之應繼分比例30分之7、被告之應繼分比例15分之1,計算找補金額為分別為271,553元((1,271,114-107,317)*7/30,元以下四捨五入)、77,586元((1,271,114-107,317)*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平性、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繼承人,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並依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非公告現值)或金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 1/12 2,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及存款。 原告應補償被告洋正帆271,553元、補償被告莊復生77,586元 計算式: 被告洋正帆部分:(1,271,114-107,317)*7/30 被告莊復生部分:(1,271,114-107,317)*1/15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受到相關法令限制 2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2,100元 3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6,000元 4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00,100元 5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1,700元 6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61,100元 7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37,900元 8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3 1,011,200元 9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原所有權人洋OO) 1/2 2,500元 10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6,200元 11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00元 12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1/1 0,000元 13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活存 0,000元 左列存款另含後續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備註 1 洋暉宇 (原告) 30分之7 30分之21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2 高清英 10分之1 (即30分之3) 0 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5。其110年過逝後由配偶高清英與第三順序繼承人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再轉繼承。配偶高清英應繼分為1/2,換算高清英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為1/10(1/5*1/2);換算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1/30(1/5*1/2*1/3)。 3 洋正帆 30分之7 30分之7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4 洋信生 30分之7 0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5 莊志祥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6 莊復生 15分之1 (即30分之2) 30分之2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7 莊珮玲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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