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V-113-家繼簡-16-2024100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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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永成 住○○○○○區○○路○段000巷00號2 被 告 翁江宿 江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江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翁江宿、江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1 年9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子女江OO、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僅餘兩造為繼承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翁江宿、江麗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及江OO、盧OOO、江OO、王OO等均為被繼承人江OO之子女,然江OO、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因此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繼字第151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遺產範圍僅應有部分20分之1,故出售不易,原告表示目前供私設道路之用,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78.74 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各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江永成 3分之1 2 翁江宿 3分之1 3 江麗雲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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