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家繼簡-18-20241210-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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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呂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呂炎池 呂炎龍 呂炎漳 呂桂蘭 呂貴梅 呂子明 呂政興 呂哲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秦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明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明𧇊(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於78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子女包含原告丁○○、被告乙○○、戊○○、丙○○、辛○○、壬○○及呂OO、呂OO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8。呂OO於95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陳OO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除乙○○以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呂OO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則乙○○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擴充為1/4。又呂OO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甲○○、己○○、庚○○繼承,為各1/24。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被告乙○○出境,無法聯繫,因此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及被告乙○○、戊○○、丙○○、辛○○、壬○○及訴外人呂OO(於95年10月11日死亡)、呂OO(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78年6月18日死亡時之繼承人雖包含配偶呂OO,然呂OO已於87年3月19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相同,是以原告及被告乙○○、戊○○、丙○○、辛○○、壬○○及訴外人呂OO、呂OO之應繼分擴張為各1/8。又呂OO於95年10月11日死亡,除第三順位繼承人乙○○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以呂OO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乙○○之應繼分擴充為1/4。又呂OO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甲○○、己○○、庚○○,應繼分各1/24。。被繼承人於78年6月1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關於呂OO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一案,有該院113年7月23日95繼2874字第1139008754號函、95繼2791字第1139008755號函在卷可查,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5,故出售不易,且有房屋坐落其上,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明𧇊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 778 1/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2 土地 同上段1203地號 1259 1/15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9260.54 1/15 4 建物 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過溝仔000號、坐落東林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55.33 1/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上開561、1203、533地號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上開148建號建物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丁○○ (原告) 1/8 1/120 1/8 2 乙○○ 1/4 1/60 1/4 原有應繼分1/8,加上繼承自呂OO部分,擴張為1/4 3 戊○○ 1/8 1/120 1/8 4 丙○○ 1/8 1/120 1/8 5 辛○○ 1/8 1/120 1/8 6 壬○○ 1/8 1/120 1/8 7 甲○○ 1/24 1/360 1/24 8 己○○ 1/24 1/360 1/24 9 庚○○ 1/24 1/360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