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V-113-家繼簡-20-2024100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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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春猛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吳信達 吳春德 吳鴛鴦 吳瀅湘 莊騏瑋 莊禮溶 莊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李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信達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吳李愛)於民國113 年1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吳春猛、被告吳信達、吳春德、吳鴛鴦、吳瀅湘(下或逕稱姓名)為其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長女莊吳素月於000 年0 月間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莊騏瑋、莊禮溶、莊淳元(下或逕稱姓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信達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1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38 號卷第21-45頁,下稱調解卷),而原告主張已領取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存款9 萬7,164 元、農保喪葬給付30萬6,000 元、喪葬補助1 萬元,並作為代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9萬4,200 元,業據提出原告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頁),經核其支出之項目包含告別式場、納骨塔使用規費等項目,核屬喪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屬有據,而被告吳信達等7人達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李愛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李愛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 9 萬7,164 元 左列88萬2,930 元及所生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大埔分部 86萬3,966 元 3 其他 農保喪葬給付 30萬6,000 元 4 其他 喪葬補助 1 萬元 5 其他 喪葬費用 -39萬4,200 元 合計 88萬2,930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春猛 6 分之1 2 吳鴛鴦 6 分之1 3 吳瀅湘 6 分之1 4 吳信達 6 分之1 5 吳春德 6 分之1 6 莊騏瑋 18分之1 7 莊禮溶 18分之1 8 莊淳元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