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V-113-家繼簡-21-20241107-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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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昭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雄 被 告 蔡昭偉 林蔡秀華 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胡晃子為原告蔡富雄配偶,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蔡昭俊與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為被繼承人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原告蔡富雄則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原告蔡富雄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分配半數後,餘額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麗香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蔡富雄 為其配偶,原告蔡昭俊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為 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蔡胡晃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2年11月13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四)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原告蔡富雄先自被 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取償半數,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六)原告蔡富雄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七)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消 極財產。 (八)兩造均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九)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2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65488號函檢送機車車主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7號卷第13至31、6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蔡富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於法有據。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蔡富雄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兩造均同意應由原告蔡富雄先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取償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應由原告蔡富雄各取得2分之1後,其餘存款餘額(含孳息)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考量兩造於本案之利益,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蔡晃子遺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6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48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蔡富雄共取得580元(484+96),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97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2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8,58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89,29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蔡富雄共取得107,152元(89,294+17,858),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17,859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3 機車 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 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富雄 1/5 3/5 2 蔡昭俊 1/5 1/10 3 蔡昭偉 1/5 1/10 4 林蔡秀華 1/5 1/10 5 蔡麗香 1/5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