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V-113-家繼簡-22-2024100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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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湯鈞 住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4鄰杮子腳18之8 被 告 湯茹瀠 湯嘉慧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湯美華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湯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秀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有兩造等子女共5 人為其繼承人。其中原告與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等4人具OOO身分,被告陳志榮(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不具OOO身分。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完成繼承 登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屬OOO保留地,編號2建物為莫拉克颱風後獲配之永久屋。按「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OOO為限;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OOO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OOO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OOO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OOO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是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僅原告及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等4人始得繼承,被告陳志榮無繼承權。 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汽車1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湯美華, 只是因被繼承人領有OOOO,方登記其名下,目前已過戶歸還被告湯美華,非本案分割範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被告陳志榮無繼承權,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均同意由原告1人分得,且無庸進行找補。附表一編號2之永久屋,係嘉義縣政府為安置OOO鄉OO村危險區域住戶所興建分配,當時分配的條件是危險區域内有自有自住房屋者,且獲配之房屋,須登記於實際居住者名下。被繼承人所住OO村的房屋,係長子湯鈞為照顧年邁的先母,與三女湯嘉慧商量於湯嘉慧所居住的屋旁另蓋一宅,故此房屋實是長子湯鈞出資所建。惟98年莫拉克風災發生後OO村被政府劃設為危險區域,政府遂另覓安全處所蓋屋安置,這就是被繼承人名下房屋附表一編號2之來源。該獲配之房屋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政府同時規定該房屋不得買賣、贈與只能透過繼承轉移,且不可設定抵押、金融借貸、同時不得為行政執行之標的。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均同意該屋由原告湯鈞繼承,不需找補。惟因無法連絡同父異母的弟弟即被告陳志榮,故無法取得其協議,為維持房屋所有權的完整性,及兼顧陳志榮的法定權益,請求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238,900元,按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找補金額為47,780元。 ㈣、如認被告陳志榮可獲配相當於附表一編號1OOO保留地之遺產 價值,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依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找補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陳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或陳述。 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㈡、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然規定:「OOO於OOO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OOO、原受配戶內之OOO或三親等內之OOO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惟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OOO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中略)三、OOO依法於OOO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又上開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8日修正前原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OOO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OOO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後將上開規定之內容刪除,並增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OOO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OOO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及第2項:「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OOO為限。」等規定,復於其修正理由敘明:「(前略)OOO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OOO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OOO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OOO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OOO,並協助OOO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 ㈢、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既然均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基於立法及政策目的,方對於OOO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與OOO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移轉原因及移轉對象進行限制,並不涉及繼承順位、應繼分之比例及應繼遺產範圍之變更(參民法第0000-0000及1148條等規定)。亦即不具OOO身分之繼承人不因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OOO保留地,而喪失其法定繼承人之資格、縮小其應繼分之比例或應繼遺產之範圍。 ㈣、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OOO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在遺產繼承之情形,應係指法院或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不得將OOO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分配由不住OOO身分之繼承人取得,並非自始將不具OOO身分之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或將上開OOO保留地之權利排除於應繼遺產範圍之外。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禁止以買賣等有償方式轉讓OOO保留地之所有權,是以關於OOO保留地仍可能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 ㈤、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兩造共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不因附表一編號1土地為OOO保留地而影響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範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不得繼承OOO保留地,因此無庸對其進行找補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經查: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係OOO保留地、編號2之建物係永久屋,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均表同意,且表明毋須找補;被告陳志榮則未到庭。考量OOO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被告陳志榮不具備OOO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0元/㎡,價值計為413,830元(290*2854㎡*1/2),堪作為補償標準。永久屋則無法在市場上交易,價值難以估算,原告主張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房屋價值238,900元計算,亦屬有據。以上均按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找補金額為分別為82,766元(413,830*1/5)、47,780元(238,900*1/5)。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平性、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秀英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不得分配附表一編號1OOO保留地部分固屬有據,然仍應對被告陳志榮進行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或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2;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志榮82,766元 OOO保留地 建物 嘉義縣○路鄉○路○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路0巷00號) 全部 由原告分得(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志榮47,780元 永久屋 3 存款 中華郵政番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左為遺產稅核定時之金額,另含利息 4 存款 番路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 存款 竹崎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湯鈞 5分之1 5分之4 2 湯茹瀠 5分之1 0 3 湯嘉慧 5分之1 0 4 湯美華 5分之1 0 5 陳志榮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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