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V-113-家繼簡-23-2024101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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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楊順發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楊金花 楊秀鳳 楊忱學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吳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金花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原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吳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3 年6月4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吳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更正,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吳月(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楊 吳月)於民國111 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楊德根已死亡,而原告楊順發(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被告楊金花、楊忱學、楊秀鳳(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遺產歸扣,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的特種贈與 ,楊吳月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所有日常所需、醫療及看護等,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因此,楊吳月於000 年00月間表示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282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所有子女不得異議,被告楊金花、楊秀鳳亦明知。楊吳月就系爭土地贈與係為對原告長年照顧之辛勞表示嘉許,並非因分居所為之贈與,被告楊忱學所主張係分居之贈與,與事實不符,且因原告兄弟姊妹早於107 年前即已各自婚嫁、獨立,並非於107 年有分家之事實。 ㈢、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吳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楊忱學部分: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二筆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德根(下稱父親或楊德根)所有,楊德根於生前將系上開二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楊忱學各1 筆,然僅口頭分配,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德根於106 年3 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以遺產協議方式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吳月名下,因被告長期在外或嫁於外地,均未與楊吳月同住,原告趁楊吳月年老體衰且與其同住之際,以楊忱學已分居在外,不可能回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使楊吳月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以便其能就近管理保存遺產,楊吳月於107 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分居,於107 年11月1 日已自楊吳月受有上開二筆土地之贈與,該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共為241 萬8,980 元(計算式:790 ×1,531 ×2 =2,418,980),原告就此所受之特種贈與之價額,應計入被繼承人楊吳月所有之財產中,而成為應繼遺產,因此,本件遺產共為281 萬6,926 元(計算式:2,418,980 +397,946 =2,816,926 ),原告應繼分為4 分之1 ,可分得70萬4,231 元(計算式:2,816,926 ÷ 4 =704,231 ),但如前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所受贈之二筆土地之特種贈與,其價額為241 萬8,980 元,應由原告應繼分中扣除,並主張:1.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各取得3 分之1 、附表1 編號2 、編號3 之存款由原告、被告各取得4 分之1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楊秀鳳部分:系爭土地是父、母親送給原告,不用歸扣,因 楊忱學說不要扶養父、母親,父、母親說住原告家,故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又父親過世時,女兒均未分得,財產分給兒子,當時楊秀鳳說:如果要分,要照顧母親,但楊忱學不照顧,楊秀鳳還拋棄繼承。 ㈢、被告楊金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分割,被告因行動不便無法到庭。 三、被告楊忱學抗辯稱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已因分居而自被繼 承人楊吳月受贈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為特種贈與,依法應計入被繼承人楊吳月之遺產中,由原告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云云。上開二筆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楊吳月於107年11月1日贈與予原告之事實,固有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282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59頁)然查,原告自101年3月16日即將戶籍遷入嘉義縣○○鄉○○村○○000號與被繼承人楊吳月同住至今,此有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吳月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107年11月1日原告受贈土地之期間並無分居之情事。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結婚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土地之事實。被告楊秀鳳並稱原告受贈土地是為要補償原告負責照顧父母親所付出之辛勞,被告楊忱學不願意照顧父母親,所以未獲贈土地等語。顯見,原告之受贈土地與是否分居、結婚或營業無關,自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要件不符,被告楊忱學抗辯原告應將受贈之二筆土地價值自應繼分中歸扣,並不可採。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楊吳月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楊吳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吳月於111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吳月之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61頁)、被繼承人楊吳月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5頁)、原告楊順發、被告楊忱學、楊秀鳳、楊金花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5-71頁)被繼承人楊吳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楊秀鳳同意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配,而被告楊金花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但具狀同意分割,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吳月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吳月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楊吳月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之性質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分別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至於存款部分則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因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吳月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94.00 3 分之1 32萬3,4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腳蒜頭郵局 帳號:0000000000號 896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3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7 萬3,650 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金花 4 分之1 2 楊忱學 4 分之1 3 楊順發 4 分之1 4 楊秀鳳 4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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