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V-113-家繼簡-24-2024111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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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李勝宏 李來成 李來福 李來發 黃再發 黃順風 黃順忠 黃清益 黃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玉樹、李何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李○○、黃○○、黃○○、黃○○、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李○○為夫妻,被告李○○(長子)、李○○(次 子)、李○○(三子)、李○○(四子)、原告李○○(次女)、黃李○○(長女;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於99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李○○、被告李○○(長子)、李○○(次子)、李○○(三子)、李○○(四子)、原告李○○(次女)、黃李○○(長女;105年5月3日死亡)各按1/7之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李○○於105年5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黃○○、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黃○○再轉繼承。嗣被繼承人李○○於106年6月16日死亡,長子即被告李○○、次子即被告李○○拋棄繼承,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1/7之權利範圍,由被告李○○、李○○、原告李○○、被告黃○○、黃○○、黃○○、黃○○繼承(被告黃○○、黃○○、黃○○、黃○○係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李○○之長女黃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合計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李○○、黃○○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為祖厝,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生前有說過,如果有人沒有房子可以住,有困難都可以回來住;附表一所示房屋座落之土地也要分割,李○○在外地工作,租屋居住,會回來附表一之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李○○、李○○、黃○○、黃○○、黃○○、黃○○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女婿、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李○○、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李○○分別於99年2月2日、106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李○○之繼承系統表、李○○之除戶戶籍謄本、李○○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房屋座落土地之圖示及照片、李何准之戶籍謄本、李何准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嘉義縣○○○○○○○○○○○○○○地○○○○○○○○○○鄉○○段0000地號)、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6年9月5日及7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113年度家調字第177號卷第17-49、111-141頁),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李○○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李○○、李○○、黃○○固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查附表一所示房屋座落之○○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8年4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並非被繼承人李○○、李○○遺產,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房屋一併分割;又被告李○○、李○○、黃○○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有訂立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分割方法,或繼承人間有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辯稱附表一之房屋是被繼承人要留給生活有困難之繼承人或男性繼承人云云,尚難憑採。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被繼承人李○○、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審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若依被告李○○、李○○、黃○○主張之分割方式,除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外,亦將造成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易造成管理無效率、虛耗資源之弊病,反增全體之不利益,倘附表一所示房屋由原告取得,使得建物與土地均歸屬一人所有,顯然較有利於整體使用,節省成本之優點,是附表一之房屋應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之房屋經原物分配予原告後,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又附表一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15,400元(家調卷第45頁),爰諭知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李○○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玉樹、李何准之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 4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3.2平方公尺 持分全 15,400元 由原告李○○分配,並由原告李○○按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自被繼承人李○○(99年2月2日死亡)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自被繼承人李○○(106年6月16日死亡)之應繼分比例 合計應繼分比例 補償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 1/7 1/7×1/4=1/28 1/7+1/28 0 5/28 2 李○○ 1/7 (106年9月5日拋棄繼承) 1/7 2,200元 1/7 3 李○○ 1/7 (106年7月19日拋棄繼承) 1/7 2,200元 1/7 4 李○○ 1/7 1/7×1/4=1/28 1/7+1/28 2,750元 5/28 5 李○○ 1/7 1/7×1/4=1/28 1/7+1/28 2,750元 5/28 6 黃○○ 1/35 自黃李○○(105年5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 0 1/35 440元 1/35 7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8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9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 10 黃○○ 1/35 1/7×1/16=1/112 1/35+1/112 578元 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