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V-113-家繼簡-25-2024110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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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 均勿略),並陳報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三、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起訴狀載 明:因繼承系統龐雜,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並欲藉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本院乃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發函命原告補正起訴狀附表所載7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欲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具狀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並補正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依原告補正之民雄鄉西昌段6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所有權登記次序」102至225者(共124人),為發生日期:「31年3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初步判斷即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應已辦妥繼承登記。上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已針對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進行整理,然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迄今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完整之被告姓名、年籍等完整資料。 三、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而此情可為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