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V-113-家繼簡-26-2025032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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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夏OOO 許OO 許OO 許OO 林OO 黃劉OO 黃OO 黃OO 黃OO 王黃OO 黃OO 柯OO 柯OO 柯OO 柯OO 柯OO 李黃OO 黃OO 黃OO 邱OO 黃OO 黃OO 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莊OO 莊OO 莊OO 莊OO 黃OO 林OO 林OO 李OO 林OO 林OO 林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3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O於民國47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繼承關係及應繼分比例之說明: 1、被繼承人黃O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黃OO、黃OO、莊OO、黃薯 、黃O,應繼分為各1/5。 2、黃OO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黃OO、子女許OO、 黃OO、黃O、黃王OO、黃OO、黃OO,應繼分各1/35。嗣黃OO於69年2月2日死亡,其與黃OO所生之子女黃OO、黃O、黃王OO、黃OO、黃OO等人應繼分擴張為各6/175(1/35+1/35×1/5);許OO於95年2月3日死亡(配偶許OO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由長女夏OOO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1/140(1/35×1/4);黃OO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由長男林OO再轉繼承,應繼分為6/175;黃O於101年5月20日死亡,由配偶黃劉OO及子女黃OO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6/875(6/175×1/5);黃OO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由配偶柯OO及子女柯OO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6/875(6/175×1/5)。 3、黃OO於90年2月4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黃OO、子女李黃OO、 黃OO、黃OO、黃OO、黃OO,應繼分為各1/30(1/5×1/6)。黃OO於105年3月19日死亡,配偶邱OO及子女黃OO、黃OO、黃OO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1/120;黃OO於106年3月17日死亡,配偶陳OO及子女陳OO、陳OO、陳OO應繼分為各1/120(1/30×1/4)。嗣黃OO於110年6月21日死亡,李黃OO、黃OO、黃OO、黃OO、陳OO、陳OO、陳OO均拋棄繼承,則黃OO應繼分擴張為1/20(1/30+1/30×1/2),黃OO應繼分擴張為1/40(1/120+1/30×1/2)。 4、莊OO於108年6月25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莊OO、莊OO、莊OO 、莊OO,應繼分為各1/20(1/5×1/4)。 5、黃薯於109年7月26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黃OO、黃OO、黃OO 、黃OO及代位繼承人孫子女黃OO、黃OO(其母親黃惠英於109年3月26日死亡),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均拋棄繼承,則黃OO應繼分為1/5。 6、黃O於96年8月2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林OO、林OO、林OO、 林O,應繼分各1/20(1/5×1/4);嗣林OO於102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OO及子女林OO、林OO,應繼分各1/60(1/20×1/3)。 二、被告方面: ㈠、夏OOO、許OO、許OO、許OO、林OO、黃劉OO、黃OO、黃OO、王 黃OO、柯OO、柯OO、柯OO、柯OO、柯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黃OO及黃OO(即原告)。 ㈡、李黃OO、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黃OO及邱OO。 ㈢、黃OO、黃OO、黃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 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邱OO。 ㈣、莊OO、莊OO、莊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 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莊OO。 ㈤、黃OO、黃OO、邱OO、莊OO、黃OO、林OO、林OO、李OO、林OO 、林OO、林OO均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㈥、黃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黃O於47年12月18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黃O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自屬法之所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 ㈢、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夏OOO等分別表示同意將應繼分「無條件」分配予原告、被告黃OO、黃OO、邱OO及莊OO取得,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又考量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面積達1,498.36平方公尺,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為三等分,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成果圖,有該所114年2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1024號函附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可查(即判決附圖)。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黃OO、黃OO、邱OO、莊OO、黃OO、林OO、林OO、李OO、林OO、林OO、林O等均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夏OOO等則表明將其應繼分分歸特定人,其等無庸分配。僅被告黃OO戶籍遷出國外,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未針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以本院按其應繼分推估之價值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考量兩造多數當事人間已取得共識,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示分擔(同意將其應繼分價值分歸原告及被告黃OO等取得者,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由分得者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名稱(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496.36 1分之1 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由黃OO、邱OO各取得1/2;乙部分由黃OO、黃OO各取得29/70、黃OO取得12/70;丙部分由黃OO取得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131 1分之1 由林OO、林OO、林O各取得1/4,李OO、林OO、林OO各取得1/12 3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48.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4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6.3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5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229.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6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39.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7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492.45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8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999.4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9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55.36 4分之2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12、黃OO及黃OO各取得29/420、黃OO取得12/420、黃OO取得1/6 10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36.02 12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72、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520、黃OO取得12/2520、黃OO取得1/36 11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223 2分之1 由莊OO取得 12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819 7200分之288 由莊OO取得 1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3,497.02 7200分之288 由莊OO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比例(即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分得比例 1 夏O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2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3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4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5 林OO 6/1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6 黃劉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7 黃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8 黃OO 6/875 29/350 9 黃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0 黃OO 6/875 29/350 11 王黃OO 6/1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2 黃OO 6/175 6/175 13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4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5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6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7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8 李黃OO 1/3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19 黃OO 1/3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0 黃OO 1/20 1/10 21 邱OO 1/120 1/10 22 黃OO 1/120 同意分歸邱OO 23 黃OO 1/40 同意分歸邱OO 24 黃OO 1/120 同意分歸邱OO 25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6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7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8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9 莊OO 1/20 1/5 30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1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2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3 黃OO 1/5 1/5 34 林OO 1/20 1/20 35 林OO 1/20 1/20 36 李OO 1/60 1/60 37 林OO 1/60 1/60 38 林OO 1/60 1/60 39 林O 1/2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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