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V-113-家繼簡-28-2025012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晉同 吳家溱 兼 訴訟代理人 吳采鴦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 6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包含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路00號27號、27之2號、27之3號、27之4號、27之5號、27之6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稅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均由被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收益。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自然消滅,系爭建物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如今系爭建物之稅籍雖登記在他人名下,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出資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兩造公同共有。 ㈡、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給原告之公文中指出系爭建物之產 權歸屬未經前案判決確認。雖被告稱於前案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興建因而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對此未曾確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為能順利辦理稅籍變更,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㈢、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承人吳陳錦慧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前案即稱不否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所興建,因此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且系爭建物之稅籍現非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本件無確認利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原告主張有爭執者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原告應以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為對象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況且系爭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興建,並非兩造合意即可認定,原告所提證據僅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關於被繼承人當初興建過程之證據,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佐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22號案件審理,該案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與本案聲明相同,亦即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之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於該案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稱:「關於建物我們不爭執,沒有確認利益」等語;原告因此撤回該項聲明之訴。 ㈡、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目前稅籍登記以陳黃好、何美慧、 蕭文賓、蕭順藏、蕭志育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於前案時表明對系爭建物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 承人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此情不爭執;原告始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訴。顯見被告對原告本案所主張之者並無爭執,亦即該法律關係存否在原告與被告間無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應屬可採。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因前案被告不爭執之內容尚無法至稅捐單位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因此需要提起本案訴訟確認云云。惟查,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乙節,然系爭建物現非由被告占有或出租他人間接占有使用中,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被告並非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因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縱經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仍無從排除現存之稅籍登記狀況。原告若認第三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應對其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所有物予全體繼承人,非僅憑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兩造間存之判決結果,即可達到原告欲對系爭建物主張實質權利(如占有、使用、收益等)或要求稅捐單位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不能認其取得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之勝訴判決後,即得據以排除第三人之權利或辦理稅籍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法律上利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