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V-113-家繼訴-30-202410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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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如蓮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戴瑞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戴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過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應列入遺產範圍,伊為被繼承 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0,98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32180000號函暨退稅主檔查詢畫面、退稅支票已簽收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家調字第140號卷第23-32、61-81、111-129頁;本院卷第41-43、53-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10,980元乙節,有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被告所墊付之210,980元後,始予分割。  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83,92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210,980元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戴耀興之喪葬費用部分),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公司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支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退稅支票號碼:NI0000000) 63,486元 由原告戴○○代表全體繼承人向金融機構領取退稅款63,486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戴○○ 1/3 1/3 2 戴○○ 1/3 1/3 3 戴○○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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