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V-113-家繼訴-32-20241122-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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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先墊付選任被告林均泰之 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昱勳律師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 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為該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請准命原告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