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V-113-家繼訴-34-202501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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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金調 被 告 林金清 林金蓮 林金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林江月足)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林金調(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被告林金清、林金蓮、林金舜(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於111 年10月31日意外骨折後,無法自由行動, 故於同年11月17日,將其印章及存摺交付原告,原告依被繼承人授權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贈予原告後,原告隨即將印章及存摺歸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另於同年12月15日將印章及存摺委託原告,原告依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款60萬元作為照顧期間及後事之費用,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因被繼承人病危而進行提款。而相關費用列舉如下:109 年8 月21日至111 年11月20日間,日常生活所需支出28萬6,070 元,及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出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葬費用63萬3,43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金額13萬7,200 元及勞保金額15萬3,000 元,最後尚不足金額25萬9,510 元。兩造就遺產分配應以農會餘額258 萬3,765 元,扣除不足金額25萬9,510 元,餘額為232 萬4,255 元,平均分配每人58萬1,064 元,因協商無果,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金清之陳述:  1.對生活費用、遺產總額,均有意見,原告陪同母親看診費用 8 萬8,000 元,若原告認其自己過得去,被告亦無意見,原告說多少,伊就給其多少;又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均沒有意見,惟母親遺產尚有一棟房屋,是兩相併排,是父親於77年間所蓋,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母親於110 年2 月間贈與原告及林金舜,應列入母親遺產;又於111 年2月18日林金舜及原告自母親農會帳戶各轉出120 萬元,於110 年4 月16日林金蓮自母親前述帳戶轉出100 萬元,原告另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母親前述帳戶各轉出70萬元、60萬元,這些均是遺產範圍,母親於每月有領出生活費用,並非如原告所述,母親一個人住,其可自行煮飯,在未跌倒前其可自行煮飯、採買,若需就診,母親是請村莊內開計程車之江文龍載送至醫院。  2.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出35萬元作為補償。 ㈡、林金蓮之陳述:母親給伊的100 萬元,是因父親的遺產,伊 沒有拿到,母親自其帳戶領給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㈢、林金舜之陳述:林金清所述120 萬元,是母親給伊,伊與原 告及母親一同至農會,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父親的遺囑前已調解成立,與本件無關,現在是要處理母親的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均為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編號2之原告林金 調代墊之費用即原告林金調陪同被繼承人就醫之陪診費用8萬8,000 元,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葬費用63萬3,43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喪葬金額13萬7,200元及勞保喪葬金額15萬3,000 元,係以前述原告於111 年12月19日所提領之60萬元支付。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於110 年2 月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及林金舜。 ㈣、被繼承人之前述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 電匯100 萬元予林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萬元予林金調、林金舜。 ㈤、原告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各 提領現金70萬元、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電匯100 萬元予林 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金舜,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均為林江月足 之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74 號卷第19-21頁,下稱調解卷)、林江月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見調解卷第25-29頁)、林江月足之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31頁)、林江月足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見調解卷第33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江月足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 0日止,總計生活費用286,070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應自林江月足所遺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云云。被告林金清抗辯稱林江月足可自行料理生活,每月也有由自己帳戶領出生活費,不須由原告代墊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由遺產扣除生活費,伊不同意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每月均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且其設於梅山農會之存款帳戶,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內,每月均固定有領取20,000元、30,000元不等之現金,此有林江月足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21-163頁)附卷可稽。兩者加總每月已有約2萬餘元可供花用,足以支應林江月足之生活花費,可見原告主張伊代墊林江月足之生活費用286,07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云云,並不足採。其餘原告請求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出醫療費用14萬2,205元,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均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八、被告林金清另抗辯稱原告與被告林金舜分別於111年2月18日 自林江月足帳戶中轉帳各取得120萬元;被告林金蓮於110年4月16日自林江月足帳戶轉出100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自林江月足帳戶分別轉出70萬元、60萬元。前開金額,均應列入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云云。被告林金清所稱上開林江月足帳戶轉帳支出之事實,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所不否認,但抗辯稱者些款項係林江月足自主地贈與予伊等,不得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係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而上開款項轉帳之時間,除了111年12月19日轉出之60萬元,係供作林江月足喪葬之費用外,其餘各筆款項轉帳時間離被繼承人離江月足死亡之時間尚有一段時日,被告林金清並未證明林江月足有何無法以自由意志決定自己存款如何運用之能力,則林江月足自其帳戶轉出上開各筆款項予原告及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尚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自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被告林金清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九、被告林金清再抗辯稱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 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出35萬元作為補償云云。然查,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列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房屋稅籍號碼,前者係於68年9月申報設籍(即被告林金清所指舊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父親林慶熊,嗣於110年6月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後者係101年2月申報設籍(即被告林金清所指新建物),110年2月申請依(78)嘉梅鄉建使字第45號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嗣於110年2月由林江月足贈與原告與被告林金舜,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 年9 月11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30256724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號之4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稅籍歷次移轉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附卷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舊建物部分已分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金舜取得,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並無被告林金清所稱舊建物係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之情形。又新建物部分,係由被繼承人林江月足自由處分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金舜,亦與被告林金清所稱新建物係分給原告與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取得之情形不符。又前開舊建物部分之所以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係依照兩造與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另案分割林慶熊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4號)中,所成立和解之條件辦理,此有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附卷足憑。故關於舊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被告林金清知之甚詳,而有關新建物部分,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生前已經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金舜,自屬有權處分,不容被告林金清指摘其有何不當。此外,被告林金清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關於分到新建物之人應補償分得舊建物之人3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之約定,則被告林金清抗辯伊因取得舊建物,故其他繼承人應補償其35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伊陪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就醫之陪診費 用8萬8,000元、代墊支出林江月足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合計230,205元,應自林江月足之遺產扣還。另外喪葬費用34萬3,235元(支出63萬3,435元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3萬7,200元及勞保喪葬給付15萬3,000元),應由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自林江月足梅山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之60萬元支應,剩餘之256,765元,原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算入遺產範圍內。因此,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死亡時在梅山鄉農會之存款餘額為2,583,765元,應扣除原告之陪診費用8萬8,000元及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再加計原告應返還喪葬費之剩餘款256,765元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為2,610,325元。【計算式:2,583,765元-88,000元-142,205元+256,765元=2,610,325元】 十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之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編號 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83,765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加計編號2 之債權,再扣除編號3 之債務後,合計2,610,325元(2,583,765元+256,765元-230,205元=2,610,325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債權 原告林金調應返還之金額 256,765 元 (600,000+137,200+15 3,000-633,435=256,76 5) 3 債務 原告之陪診費用及代墊之醫療費用 230,205元(88,000元+142,205元=230,205元) 合計 2,610,32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清 4 分之1 2 林金蓮 4 分之1 3 林金舜 4 分之1 4 林金調 4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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