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家繼訴-38-202412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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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蔡OOO 蔡OO 蔡OO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蔡O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僅列蔡OO、蔡OO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僅概括稱:「1、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2、繼承回復請求權。3、被繼承人之房產歸扣。4、被繼承人之債權扣還。5、不當得利之遺產扣還。6、不當得利之債務返還。」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補正,原告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蔡OOO為被告,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1.請求被告蔡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再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由於被告蔡OOO抗辯是自被繼承人售贈其帳戶內所有存款方才提領,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蔡O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及補正,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OO(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被告 蔡OO趁被繼承人病危彌留昏迷狀態且又在加護病房急救當下,於111年12月16日私自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菁埔分會(下稱菁埔農會帳戶或農會帳戶),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1,471,000元,提領後轉出至被告蔡OOO菁埔農會帳戶之内。又於被繼承人過逝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1月10日提領4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5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4萬元,均轉入被告蔡OOO帳戶內,藉此侵佔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蔡OOO聲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會贈與全部存款云云,並不屬實,如果真有其事,被繼承人111年9月第一次住院後身體狀況就很不好,當時出院意識還清醒,應該就要一同去辦理帳戶內存款的轉帳事宜,而非任由被告蔡OO或蔡OOO在其臨終彌留甚至是已經過逝後才為款項的提領。被告蔡OOO不能證明確有受贈之事實,雖請求傳喚被繼承人弟弟為證,但證人必然偏袒被告等。上開存款提領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甚至已經死亡,故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蔡OOO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OOO將上開款項合計1,601,000元(1,471,000+4萬+5萬+4萬)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中進行分割。 ㈢、關於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被繼 承人於生前曾委託被告蔡OOO要還100萬給原告,此肇因於多年前被繼承人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多萬,當時原告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且原告於結婚當時並無獲取原生家庭任何的金錢協助(嫁粧)。多年後被繼承人年事已高、身體抱恙,欲把當初原告幫忙代償的款項償還予原告,但原告念在被繼承人因身體受病症狀所影響,要其安心調養,請其先將錢放在身邊。未料,當被繼承人過逝後,被告等均不承認此事,強扣被繼承人應返還給原告的借款。此部分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㈣、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所列之財產(見 家調字卷第57頁),尚包含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的存款,以及蔡OO、蔡OO向被繼承人之借款等。 2、並應考量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菁埔56-4號、56之2號及 坐落土地)於109年間與給予被告蔡OO及蔡OO時,是決定讓晚輩各自分家獨立、創業,當時還約定其等要負擔被繼承人及蔡OOO日後生活所需,屬於特種贈與。原告對被告蔡OO及蔡OO提起之刑事侵佔案件中,其等提出公證書,公證書上記載是附條件贈與,亦即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後」,與無條件的贈與不同,請求調取上開公證書為證。再者,房地移轉日期為109年5月1日,卻在同年9月簽立公證書之原因為何?此贈與契約違反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善良風俗,且有蒙蔽父母之情況,因為被繼承人可能不知道,扶養是子女應盡的義務。被繼承人的贈與行為剝奪了配偶的應繼分,擅自處分財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蔡OO、蔡OO自軍中退伍後,就不曾獨自出社會謀生工作生活,全都由被繼承人出資自營婚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與廟會酬神之掌中戲工作業務。被告蔡OO及蔡OO自營婚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的營業資金,當時由被繼承人出資80萬元,亦即各40萬元,迄今起等未歸還上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173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主張上開受贈之房產及營業資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應依歸扣之程序辦理。 3、被告蔡OO、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蓋增建, 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迄今尚未歸還。此部分證據為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元、同年5月2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對被告蔡OO及蔡OO之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 4、參照被繼承人菁埔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有數筆款項匯 入其妻蔡OOO菁埔農會帳戶,包含:1.109年9月1日6萬元。2.110年5月24日40萬。3.111年1月3日:15萬元。以上共計61萬元。再加上上述111年12月16日提領及過逝後提領之款項共1,601,000元後,被繼承人帳戶轉蔡OOO帳戶金額合計2,221,000元(原告113年11月26日證據調查聲請狀之計算應有錯誤)。若再加上白包奠儀,何以蔡OOO目前僅存27萬元?此部分應予查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娘家期間因缺錢向被告蔡OO借款40萬元 、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上開匯款之日期為105、106年間,而原告搬回娘家暫住是在107年發生車禍後。且原告念及被繼承人身體須靜心調養,並於110年8月就已搬離。縱然,原告及配偶曾借住娘家,但生活中日常費用皆是自己所支付。再者,被告蔡OO之所以轉帳給原告,是因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應被繼承人要求將款項轉匯原告,而非是原告向被告蔡OO所借錢。被告蔡OOO轉帳之20萬元,則為其自由意識下之贈與。 ㈤、並聲明:1.被告蔡OOO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OOO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1,601,000元部 分:被繼承人蔡OO於過世前即曾多次表示,為保障其過世後被告蔡OOO之生活,其農會帳戶全部存款均贈與被告蔡OOO,故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3日因病入院前交代被告蔡OOO將其帳戶内之款項全數轉入其帳戶,但因被告忙於被繼承人蔡OO之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6日,被告蔡OOO才在被告蔡OO之陪同下至農會提領1,471,000元,該款項現仍在被告蔡OOO之帳戶内。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蔡OOO分別於112年1月間提領4萬、5萬、4萬元,是要支付喪葬費用。此部分贈與事實,請求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到庭作證。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伊10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給付借 款之金流或被繼承人簽立之借據,其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原告所提錄音為其與被告蔡OOO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謂被繼承人蔡OO生前要給原告的錢,實係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同意日後不繼承財產,其會給原告100萬元,但原告要簽寫切結書,當時原告不同意簽寫,因此未給付原告。錄音譯文為原告自述,被告蔡OOO之回答是「你有幫忙出甚麼嗎?」、「你意思是說你以前幫她繳還的?他要還你的?」並未承認有債務存在。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被告等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被告蔡OO及蔡OO109年間均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嘉義縣○○鄉○○村00○0號、56之3號房地,亦無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蔡OO資助各40萬元之情形。被告蔡OO及蔡OO亦未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證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900元為被告蔡OOO支出,扣除被告蔡OOO於被繼承人過逝後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的13萬元,尚且不足247,900元,此部分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㈣、原告及其配偶長期無工作居住娘家,期間曾因缺錢向被告蔡O O借款40萬元,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有轉帳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因原告與其配偶長期在娘家吃、住,不思工作而要求其等搬出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 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轉帳1,471,000元、112年 1月10日轉帳4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轉帳4萬元至被告蔡OOO帳戶內。 ㈣、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間將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蔡OO,將56之3號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OO。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之意識並不清醒乙節,有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9月13日惠醫字第1130000814號函載明:依據病歷記錄蔡員於111年12月16日之白班GCS為E4V2M5,小夜班GCS為E3V2M5,表示意識為遲鈍,非完全清楚之狀態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蔡OOO亦坦承111年12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中1,471,000元並轉入其個人帳戶時,被繼承人住院中,並未陪同前往。 3、被繼承人原即罹患肝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確有贈與配 偶即被告蔡OOO帳戶內所有現金之事,大可在意識清醒時辦理。縱被繼承人曾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蔡OOO保管,仍無從推認被繼承人有移轉帳戶內款項之意。何況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蔡OOO無權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移轉其帳戶內存款。其於被繼承人過逝後提領4萬、5萬、4萬元之狀況亦同。 4、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過逝前就已經交代要把全部存款贈與被告 蔡OOO云云,雖主張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為證;然如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有3人(即被告等)立場相同,僅原告與其等立場不同,如何期待證人可為公正陳述。況被繼承人縱曾對外為如此說詞,在未真正移轉存款所有權前,贈與契約均有變動可能,故本院認為無傳喚證人必要。再者,參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蔡OOO於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若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全部存款贈與被告蔡OOO,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值僅約26萬元,何以被告蔡OOO會提到要給原告60萬元之事,可見被告蔡OOO亦認同被繼承人有留下相當金額之存款。 5、被告蔡OOO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用以履行 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於對被告蔡OOO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OOO將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然本案係一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之款項(金額詳下述)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債權既已分割,則原告僅得就其個人分得之部分對被告蔡OOO提起給付之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多萬,當時原告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因此答應要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云云。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金流,更未能提出諸如借據之資料為證。且依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所述:此為90至95年間之事(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告縱有交付款項也為20年前往事,如被繼承人確實積欠原告債務,過逝前存摺內也有存款,何以多年來一直未返還?原告當年孝敬父母所給予之金錢,更不能與借款混為一談。原告雖持與被告蔡OOO間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欲證明被告蔡OOO也承認此事云云。然遍觀錄音內容中被告蔡OOO陳述部分,均無承認借款之意,至多提到「你若急著要,看我什麼時候60萬拿給你」、「你爸怎麼跟你說,你爸有說60萬要給你(此句意思觀乎語調,亦可能是反問質疑)」;被告蔡OOO幾次都是說「給你」而非「還你」,與原告則一再重複是我爸要「還我」,兩者顯有不同。原告為上開錄音時,被告蔡OOO年近70歲,面對自己的女兒不可能時時提防戒備,原告一再重複自己的主張,被告蔡OOO並未承認,多次提及「沒有,你不要這樣講」,已清楚表明立場;自不能以上開原告自稱之被繼承人有積欠其100萬元,或被告蔡OOO某程度的附和,就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案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被告主張者並不相同,故先就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2、原告主張109年5月間被告蔡OO取得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 、被告蔡OO取得56之3號房地,及被告蔡OO及蔡OO經營婚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時由被繼承人出資80萬元,亦即各得40萬元,為被繼承人因「營業」或「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部分: ⑴、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不能適用。 ⑵、原告主張特種贈與乙事;為被告蔡OO、蔡OO所否認,原告就 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蔡OO為60年生、蔡OO62年生,上開房地109年5月間移轉時其均已40幾歲。依原告書狀所述,其等自退伍後就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喪喜慶用帆布、桌椅生意等語(見家調字卷第12頁);如何可認為在其等40幾歲時被繼承人為居住房地的移轉仍屬於「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上開贈與無非為父親對子女之偏愛。在原告立場或有不滿,但此為被繼承人之權利,非他人可以置喙。又上開房地現為其等及被告蔡OOO之住處,此觀起訴狀地址之記載即知。被告蔡OO、蔡OO與被告蔡OOO仍同住該地,更與「分居」而為贈與之情況有別。 ⑶、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給予80萬供其等創業之 金流,不能僅憑調取被繼承人帳戶明細後發現帳戶有金錢提領(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書狀之主張)就推論是贈與。 ⑷、原告請求調取刑事案件中被告蔡OO、蔡OO提出之公證書欲主張房地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實則兩造均不爭執109年間被繼承人之意識清醒,被繼承人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有權自由處分財產,沒有事先告知原告或跟任何人商量之義務。若被繼承人是以遺囑預為遺產之分割,則有是否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若為生前贈與,根本不需考量特留分、應繼分,更無原告所謂剝奪配偶(即被告蔡OOO)繼承權之狀況。縱假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曾在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後之109年9月,再前往公證人處為公證契約,並記載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後」等文字之公證內容為真。然此公證書之存否,與本院判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開不動產已合法生效且已移轉所有權無關,故無再加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退而言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縱為應扶養被告蔡OOO之約定,僅為對被告蔡OOO生活之保障,被告蔡OO、蔡OO若未依約履行,也是被告蔡OOO可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原告可以主張贈與無效。 ⑸、原告關於被告蔡OO、蔡OO等受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 實,上開房地及款項,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之理。 3、原告主張被告蔡OO及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 蓋增建,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執證據無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元、同年5月2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之帳戶明細資料。然被繼承人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不能因提款就推論是借款。何況106年間上開房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係109年5月間始完成移轉,縱被繼承人出資加蓋增建,也是改良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根本無從認定是借款。 4、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外,尚 包含上述被告蔡OOO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之1,601,000元。 ⑵、被告蔡OOO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7,900元乙節,業據 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設施繳款通知書、慈進佛壇、外燴收據、協進葬儀社喪葬明細價目表為證,金額分別為35,000、68,000、48,900、226,000元,合計為377,90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與被告蔡OOO主張之金額相符,可信為真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被告蔡OOO應返還之1,601,000元扣除葬費後尚有1,223,100元(1,601,000-377,900);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71頁)。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對被告蔡OOO之債權,判決如第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見家調字卷第107頁),係計算:1.被告蔡OO(後變更為被告蔡OOO)應返還16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2.被告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屬分割遺產之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被告蔡OOO農會帳戶內現存金 額之質疑云云,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7.8㎡ 3分之1 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2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由原告分得6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5元。 3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1663元 由原告分得41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416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 1554元 由原告、被告蔡OOO各分得389元,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388元。 5 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943元 由原告分得23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236元。 6 被告蔡OOO應返還公同共有債權1,601,000元。 1.扣除被告蔡OOO墊付之喪葬費377,900元後,餘額1,223,10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兩造各分得305,775元。 3.被告蔡OOO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OO 4分之1 2 蔡OOO 4分之1 3 蔡OO 4分之1 4 蔡OO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