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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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蘇秀雲(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冠承(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佳珍(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吳海清(男,民國39年9月2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號所為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德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除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胞兄吳海清以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5日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以下合稱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因再轉繼承享有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 耀」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然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結果與司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相異,拋棄繼承不得聲明部分拋棄,再轉繼承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要繼承權存在。2、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耀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吳海清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59號通知函送達前之108年7月 5日已死亡,故無從知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吳海清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律見解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相左,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海清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本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則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可知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裁定或准予備查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   ,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繼承人如因程序問題而遭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其將來可能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而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亦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另法院及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使應為繼承之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之訓示規定,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及前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同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1、被繼承人林德耀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親吳振坤、母親林不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為53年10月5日、53年10月2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江敏蓮、子女林保成、林保奇、林保全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繼字第324號准予備查。2、嗣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林姵君、林燕予、林芝彤、林子傑(下合稱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繼字第759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7月26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59號函職權通知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吳海清、林吳香、蔡吳清美   、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 3、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吳香、蔡吳清美、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准予備查,其中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吳海清於本院上開通知函108年8月1日送達吳海清住所,由同居人即吳海清之子吳冠承收受前之108年7月5日已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另於108年8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   ,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准予備查。4、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債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年6月14日確定。5、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 第324號、108年7月10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759號、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18號、108年8月2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4、759、918、995號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查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固辯稱吳海清於法院通知為繼承人之 函文送達前已死亡,客觀上無從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故吳海清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權利義務,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吳海清雖於本院通知繼承開始函文送達前之108年7月5日死亡,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之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後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2日時尚 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被繼承人林德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債,已屬吳海清本人之財產,嗣吳海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吳海清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海清之全部遺產及遺債,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自不得將吳海清之遺產區分為「吳海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及「吳海清其餘之遺產」,而僅就吳海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是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德耀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本應予駁回,本院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 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均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   及撤銷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縱使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未能對被繼承人林德耀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例如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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